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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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力炸醬麵壹盒及統一泡麵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甲○○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維力炸醬麵1盒、統一泡麵2盒,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食用殆盡(偵查卷第6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5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招佾廷 所有而擺放在該店娃娃機台上方之維力炸醬麵1盒、統一泡麵2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招佾廷 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招佾廷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招佾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兩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隨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感受度薄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