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52號

原告 林青宏

林素伶

林素君

林彥儒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被告財團法人臺中私立廣達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臺中市私立廣達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陳瑞祥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陳昭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青宏、林素伶、林素君、林彥儒(下合稱原告四人)為訴外人 林坤鐘 之子女,林坤鐘近年來身體健康大不如前,連帶影響其精神狀況,原告四人因無力時刻侍奉林坤鐘,遂由原告林青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與被告簽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前開養護契約),約定林坤鐘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長期照顧中心(下稱上址長照中心)接受照護,林坤鐘在上址長照中心接受照護期間,被告向原告林青宏表示,林坤鐘因精神狀況不佳,經常出現四處遊蕩之情形,應拘束其身體,而有購置「四肢約束帶」藉此保護其安全之必要,原告林青宏向被告表示同意,並由被告代為購置上開拘束帶。被告明知林坤鐘精神狀況不佳,應以約束帶適當限制林坤鐘之行動,及應安排足夠數目之職業護理人員且值勤之大廳應有值班人員管控出入,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9年5月8日凌晨約0時30分許,任由林坤鐘獨自一人(穿深色短袖上衣、卡其色長褲、赤腳)步出房門,逕自穿過上址長照中心二樓大廳後,打開大廳通往外界之安全門,因此不慎摔落至一樓地面,經被告所屬人員發現後,將林坤鐘送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搶救,林坤鐘因而受有後腹腔血腫併低血容性休克、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骨折、肺挫傷、第11至12胸椎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骨折、以及右腳踝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醫療單位救治,仍因傷勢過重於109年6月7日死亡(下稱本件事故)。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四人失去父親林坤鐘,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四人基於林坤鐘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四人精神慰撫金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四人每人各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青宏、林素伶、林素君、林彥儒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林青宏、林彥儒以訴外人 羅富妙 (即上址長照中心主任)、陳瑞祥(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本件事故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為由提起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即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3141、26840號),業已認定羅富妙、陳瑞祥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中原告林青宏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即該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0號)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於此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可採。

 ㈡林坤鐘於109年5月7日迄至同年月8日凌晨跌落上址長照中心一樓地面時止,並無傷己、傷人、跌倒等有安全顧慮之情事發生,依前開養護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自不得對林坤鐘使用拘束帶施以拘束。再者,109年5月8日凌晨案發時,被告之二位護士即訴外人 董華玉陳乃玉 (值班至5月7日24時)與另二位護士即訴外人 蔡鳳娟王秀卿 (自5月8日0時至8時)正在現場交班,當時在上址長照中心接受照顧之住民共118人,被告則提供本國籍照服員1人及6名外籍照服員,亦無違反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6條規定之情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可言。

 ㈢況且,林坤鐘因本件事故受傷乃至死亡,係因林坤鐘個人之行為及其身體健康因素所致,並非被告對其生活照顧不週所致,二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

 ⒈原告四人為林坤鐘之子女,原告林青宏於109年3月12日與被告簽立前開養護契約後,林坤鐘在上址長照中心接受照顧期間即109年5月8日凌晨約0時30分許,步出房門逕自穿過上址長照中心二樓大廳後,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走至上址長照中心2樓陽台後墜落至1樓大門口右側地面,經被告所屬人員發現並將林坤鐘送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林坤鐘當時有後腹腔血腫併低血容性休克、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骨折、肺挫傷、第11至12胸椎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骨折、右腳踝骨折等傷害,及酒精性肝纖維化及硬化、血小板缺乏症、第二型糖尿病等病症;又林坤鐘嗣於109年6月7日4時許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等四人之戶籍謄本、前開養護契約書、上址長照中心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光田綜合醫院109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案卷(含相驗卷,下同)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⒉原告林青宏、林彥儒以訴外人羅富妙(即上址長照中心主任)、陳瑞祥(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本件事故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為由提起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即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3141、26840號),業已認定羅富妙、陳瑞祥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中原告林青宏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即該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0號)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書分、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案卷查核屬實。且查:

  ⑴原告主張前開養護契約簽立後,原告林青宏有請被告代為購置「四肢約束帶」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被告之109年4月20日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參諸前開養護契約第12條:「丙(指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指被告)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甲方徵得乙方(指委託人)或丙方或丙方家屬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三年以上護理人員得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得於必要時經評估有約束必要後,使用適當約束物品:一、丙方有傷己或他人之行為。二、丙方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之約定,顯見林坤鐘須符合前開約定之行為且有約束之必要性時,被告始得例外使用適當約束物品對林坤鐘施以拘束,被告並非得以24小時無間斷方式對林坤鐘施以拘束,堪以認定。且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上址長照中心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影片時間「00:30:54,死者出現在大廳中間,00:30:58,死者將門前的桌子搬移開,00:31:02,死者將門上的門鎖打開,00:31:08,死者將門下方鎖打開並走出門外」(見109年度偵字第23141號卷第36頁反面)。則依當時客觀情形,堪認林坤鐘係意識清楚而自行走到大廳中間將放置在門前之桌子搬開再將已上鎖的門打開,由此益見倘認林坤鐘有前開養護契約第12條規定之行為而須受拘束,顯屬速斷,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以約束帶適當限制林坤鐘行動之過失,並無可採。

  ⑵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6條之規定,公立及財團法養護型機構之「護理人員」應隨時保持至少一人上班;「照顧服務員」隨時保持至少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夜間每照顧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以二十五人計。且參諸卷附被告之上址長照中心109年5月份勤務表(見被證3)、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11日復本院函文(見本院卷第209頁),可知109年5月7日之上址長照中心住民人數為118人,而109年5月8日凌晨,上址長照中心有被告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1人及6名外籍照顧服務員出勤,且另有被告之二位護士即訴外人董華玉、陳乃玉(值班至5月7日24時)與另二位護士即訴外人蔡鳳娟、王秀卿(自5月8日0時至8時)在現場交班。則被告自無違反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6條規定之情事,應堪認定。再佐以蔡鳳娟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林坤鐘是今年3月份進入長照中心居住,當天凌晨12點35分許,我們在交班,我聽外面有聲響,之後趕快到外面看,之後就外出察看,發現死者在一樓,我們就趕快過去察看死者狀況,看他的生命徵像,並處理傷口、聯絡家屬等語(見相字卷第67頁)以觀,倘認被告有疏未依規定提供照護林坤鐘等住民專業及值勤人力之過失,亦屬速斷,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再者,林坤鐘於109年5月8日凌晨墜落在上址長照中心一樓大門右側地面後,治療至109年6月7日死亡,時隔長達約一個月期間,且林坤鐘原有肝硬化、糖尿病、高血壓、肝昏迷、慢性阻塞性肺病等慢性疾病,此有光田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轉診摘要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於此情形,自難認林坤鐘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即兼括:歸責性、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青宏、林素伶、林素君、林彥儒各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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