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文
黃元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振文、黃元良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佳潤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被告張振文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元良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良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景華街口時,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竟違反禁止號誌而紅燈迴轉;適有張振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景興路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而張振文亦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卻未遵守而闖紅燈,以致剎車不及,其重機車之左前車頭撞及黃元良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車頭。因撞擊力道過猛,張振文之重機車倒地滑行,撞上人行道上等待穿越馬路之李佳潤與未成年子女○○○,致甲○○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受有左前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張振文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X號自小客車,與被告黃元良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李佳潤與○○○受傷,並坦承││││有過失之事實。│├──┼───────────┼────────────────┤│2│被告黃元良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265號重機車與被告張振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李佳潤與○○○受傷,並││││坦承有過失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全部犯罪事實。│││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事故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4│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等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醫院103年12月25日診斷│事實。│││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張振文與黃元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郭瑜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亦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