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更(一)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抗告人 陳俊龍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裁定(102年度聲更㈠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後,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年3月21日起算,計至102年3月25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2年4月1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宋松璟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