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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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黃文潭 再審被告金門縣政府代表人 李沃士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再審被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代表人 陳興坵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022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寄存於三張犁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同年3月24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該派出所領取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王立杰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柏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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