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0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10640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施世宏 債務人 鄭淑芬 債務人 朱順榮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淑芬、朱順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鄭淑芬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鄭淑芬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朱順榮給付之。
二、債務人鄭淑芬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鄭淑芬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朱順榮給付之。
三、債務人鄭淑芬、朱順榮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一)債權人對本院102年3月14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064
0號支付命令、102年3月14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064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認為債權人就共同訴訟管轄部分之聲明異議有理由,另為適當處分(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第510條、第20條)。(二)本院102年3月14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0640號支付命令、102年3月14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0640號民事裁定關於管轄部分廢棄。
(三)債務人朱順榮係一般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債權人向主債務人鄭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朱順榮「給付」,朱順榮所負責任並非「連帶給付」責任,此部分異議無理由。★債權人對朱順榮「給付」部分若無意見,應另行具狀撤回102年3月28日提出之民事異議聲請狀關於連帶給付部分之異議,否則本院於本案相關證件齊全後,另行送上級審分案,並於確定後始核發確定證明。
七、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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