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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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 龍盛 工程行代表人 王新龍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朱瓊芳 會計師 黃鴻隆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訴訟代理人 黃聰能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1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復經同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原告就其所提之撤銷訴訟,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權利至明。又利害關係人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若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訴訟之結果無關,而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承包第三人達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益欣營造有限公司嘉浤營造有限公司晉基營造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下稱達中公司等7家公司)所轉包之工程,該7家公司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聲請該7家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然查,原告為上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8、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無上開聲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權利,縱有此權利依原告之聲請意旨,原告就被告認定其本應開立發票給高明公司,卻跳開發票給達中公司等7家營業人,幫助高明公司逃漏稅有所爭執,對達中公司等7家公司而言,本件判決結果亦僅生事實認定之結果,彼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當然將因此而受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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