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45號聲請人林 薛彩雲
林育德 共同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被告 吳建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所為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9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林薛彩雲 、林育德以被告吳建瑋涉犯侵占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988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6年9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嗣聲請人於106年9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再議處分書認被告吳建瑋並未分得任何大觀天第建案房屋或根據投資關係而生之報酬,顯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民事案件之歷審判決所認之事實相佐,蓋前賢德公司董事長 鄭家軒 於97年11月12日以賢德公司負責人身份與 吳瑞開 之代理人即被告吳建瑋在律師事務所內簽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記載:原乙方施工於上開工地之混凝土工程未全部受償而造成損失,甲方為補償乙方之損失,同意乙方原向建商所訂立之14棟房屋折換為門牌號碼為福人路92巷8號、10號、18號、24號、28號、30號計6棟房屋。鄭家軒於98年1月
5日以賢德公司名義與吳瑞開簽立同意書,係表示賢德公司同意上開協議書所載門牌號碼建物分別登記載吳瑞開所指定之 莊文杰 、林薛彩雲、 李森嚴 、吳建瑋等人名下,足見與建商議得大觀天第建案6棟房屋分配之人包含吳瑞開及被告吳建瑋,且投資人確實包含告訴人林薛彩雲。又吳瑞開及被告吳建瑋事後固然未取得上開房屋之分配,惟仍獲得至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款項予以抵償,惟被告吳建瑋於原偵查程序中,藉詞推託當時僅19歲而不清楚來龍去脈,亦將本案大觀天第建案之投資款,與吳瑞開與原承包建商泰堡公司之混凝土工程款淪為一談,且明知已獲賢德公司分配款600萬元,卻仍稱款項已遭泰堡建設公司負責人 王治中 捲款逃亡,顯係卸責之詞。是原不起處分書認被告吳建瑋並未分得因投資案可得之任何報償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據證人 蕭明威 到庭證述,可得確定吳瑞開確有因投資大觀天第建案而獲得自救委員會給予投資戶之補償款,復參以證人即 蘇千祿 律師之證述,亦可知迄至103年4月6日,吳瑞開至少有至自救會分得3次分配款,其中顯疑含有告訴人投資款之股份在卷,而被告吳建瑋既早於97年間即已參與大觀天第投資案與賢德公司相關人員簽署協議書,豈可對前開自救會分配款諉為不知。吳瑞開及被告吳建瑋竟隱瞞上開獲償之款項,對告訴人以電話詢及 楊梅 投資案是否可分得房子時,誆稱仍在處理云云,顯見其將前揭補償款項欲侵佔入己之犯意甚明。
(三)請求傳訊賢德公司相關負責人員確認吳瑞開是否確於104年間有獲償600萬元以及被告吳建瑋是否知悉獲償600萬等情,且被告吳建瑋為97年協議書及98年同意書之實際簽署人,亦為原可獲分配6棟房屋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之一,兼衡吳瑞開既於105年4月間因重症過世,104年7月前往領取賢德公司60
0萬元之人,極可能係吳建瑋等情,即可釐清被告吳建瑋是否侵占聲請人投資可得之報酬。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參照)。
五、訊據被告吳建瑋堅詞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伊名下並無大觀天第之房子,亦無繼承任何房子,因伊父親吳瑞開名下無資產,故伊並未辦理繼承;聲請人他們家是否有拿到房子伊不清楚,該建案的王治中欠伊家錢,房子閒置甚久,亦不清楚最後有無蓋成;聲請人林薛彩雲雖有撥打電話予伊,但電話中伊與聲請人林薛彩雲講的可能係不同的事。 林本源 有無投資上開建案伊並不清楚,僅聽聞聲請人林薛彩雲這樣講,伊想說不知王治中是否亦積欠聲請人林薛彩雲錢,伊始向聲請人林薛彩雲表示伊有在尋找王治中;伊不知道吳瑞開生前是否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購買2戶大觀天第房子,吳瑞開亦未曾跟伊提過房子之事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林薛彩雲與其配偶林本源係因吳瑞開之邀約投資,匯款680萬5,035元予吳瑞開乙節,業據聲請人林育德於偵查時自陳:83年時係吳瑞開向伊父母邀約投資,當時被告僅19歲,故並未要約投資等語(參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卷第19頁),又林本源分別於83年3月24日、83年5月31日轉帳交付500萬元、180萬5,035元投資款予吳瑞開指定之帳戶,業據聲請人之聲請狀陳述在卷(參見105年度他字第354號卷第3至4頁),並有聲請人提供之寶島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林本源申辦之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供參(參見105年度他字第354號卷第16至17頁、第18頁),足認被告吳建瑋並無向聲請人林薛彩雲或林本源邀約投資並承諾日後可取回投資利得或收取投資款之行為,亦未取得聲請人林薛彩雲及其配偶林本源所交付之上開投資款。
(二)被告吳建瑋並未取得大觀天第建案之任何房屋,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覆稱83年起至101年間、102年以後均查無登記在被告吳建瑋及吳瑞開名下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等情,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3日 楊地登 字第1060001368號函、106年3月30日楊地登字第1060011403號函在卷可稽(參見105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第33頁、第53頁),並有被告吳建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可佐(參見105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第13至21頁),亦核與被告吳建瑋上開所辯相符,堪以採信。
(三)證人即大觀天第自救會主任委員蕭明威於偵訊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吳建瑋、林本源,亦不認識林薛彩雲、林育德,僅聽過吳瑞開,但也未曾見過,伊不知林本源及吳瑞開出錢投資上開建案之始末,伊僅自名冊中知悉吳瑞開亦係大觀天第承購戶之一,至於名冊因自救會之任務已達成,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已將名冊碎掉,故無法提供等語(參見105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第39頁)。又證人即大觀天第自救會委任律師蘇千祿於偵訊中亦證稱:吳瑞開係以個人名義參與自救會要求分配,吳瑞開曾拿了 許明玉 名義之12份合約,另有吳瑞開個人名義之合約2份,總共14份合約大約9000萬元要求參與大觀天第自救會之債權分配,惟自救委員會及住戶代表開會決議建築工程款不包括在受害戶給付價金之部分,亦即建築工程款不能參與分配受害戶價金債權;房子部分後來經拍賣賣給第三人,賣得之價金即成為受害戶之求償金,當時自救會分配予吳瑞開個人名下2戶的錢,因有發票;伊在103年4月16日分3次將吳瑞開應得之分配款匯款予他,其中一次係他繳的執行費61,850元,另二次係他的分配款,金額分別是36,708元、183,400元,吳瑞開曾要求匯至第三人帳戶,伊不同意,故吳瑞開只好以個人名義新開一個帳戶;伊未曾見過被告吳建瑋,伊均係與吳瑞開接觸等語(參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證人 蘇仟祿 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份、吳瑞開簽立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參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卷第23至25頁、第27至125頁),足認被告吳建瑋亦未取得大觀天第自救會因強制執行房子所取得之分配款。準此,被告吳建瑋既未向聲請人林薛彩雲或林本源邀約投資、收取投資款,嗣亦未取得大觀天第建案房屋或大觀天第自救會因強制執行取得分配款,足認被告並未持有聲請人所指之投資款或因投資利得所能取得之房屋,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名。
(四)復依聲請人林育德於偵查中所陳:83年間係吳瑞開向伊父母稱大觀天第發生糾紛停工,倘若斯時投資該處,日後可分到甚多房子,故伊父母始投資600餘萬元予吳瑞開,交付投資款之際,有說好日後會分配2間房子等語(參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卷第11至12頁)。則吳瑞開倘因建案完成獲得分配房屋,依吳瑞開與聲請人林薛彩雲或林本源間之約定,吳瑞開僅負有依約交付房屋予林薛彩雲或林本源之義務,非謂該房屋於吳瑞開取得後,當然即屬林薛彩雲或林本源所有,吳瑞開並非為林薛彩雲或林本源持有渠等所有之房屋。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吳瑞開獲配房屋後縱不交付房屋,亦堪認僅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尚與侵占罪之要件未合。從而,縱被告吳建瑋事後以其他迂迴方式自吳瑞開處取得大觀天第建案房屋,因吳瑞開無涉侵占犯罪,亦無從認被告吳建瑋應成立侵占罪名。
(五)至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賢德公司相關負責人員確認吳瑞開是否確於104年間受償600萬元以及被告吳建瑋是否知悉受償上開600萬元之事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所有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