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珠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及105年4月28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均無罪。
被訴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1日及105年4月22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即起訴書編號3、4、5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徐明珠係 廖德玉 之配偶,詎廖德玉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死亡後,徐明珠因持有廖德玉臺灣銀行 潮州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一)存摺及該帳戶印鑑章、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二)存摺及該帳戶印鑑章,竟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廖德玉涉案帳戶一、二存摺、印鑑章,前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連同各該編號所示涉案帳戶一、二存摺,持交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行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轉存入徐明珠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徐明珠,足生損害於廖德玉其餘繼承人(不含徐明珠本人)、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潮州新生路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廖德玉之子 廖忠宏 發覺廖德玉前揭帳戶存款遭人提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忠宏告訴及 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徐明珠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廖德玉各該編號所示涉案帳戶一、二內存款之事實,惟辯稱:本案伊願意為認罪之答辯,惟伊提領廖德玉存款內之金錢及將廖德玉帳戶內之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均係為幫廖德玉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願為認罪答辯,惟請考量被告係因不暗法律,不知廖德玉身故後之存款不得動用,且被告為廖德玉配偶,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且被告主觀上又認為曾受廖德玉授權,方動用廖德玉之存款,於偵查中知悉其所為不法,亦積極配合調查,未規避其責,事後亦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匯回廖德玉帳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請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廖德
玉涉案帳戶一、二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填寫各該編號所示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連同各該編號所示廖德玉涉案帳戶一、二存摺,持交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行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不知情承辦行員,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轉存至徐明珠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徐明珠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
2頁,偵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5年10月6日潮州營密字第10500032491號函檢送之廖德玉涉案帳戶一交易明細1紙、105年5月10日之廖德玉涉案帳戶一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紙及被告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憑條翻拍照片各
1紙、105年5月13日之廖德玉涉案帳戶一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紙、105年5月16日之廖德玉涉案帳戶一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紙及被告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憑條翻拍照片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12月1日屏營字第1052900864號函1紙檢附之廖德玉涉案帳戶二交易資料1紙、105年5月10日之廖德玉涉案帳戶二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在卷可稽(分見他卷第140、142、143、144、153至15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惟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
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參照)。經查,廖德玉係於105年5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因交通事故所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引發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廖忠宏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7頁)。是以,於105年5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廖德玉往生後,廖德玉即已不能為法律行為,縱令被告曾於廖德玉生前經廖德玉授權、或因其係廖德玉配偶而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於廖德玉死亡後,其授權關係均歸於消滅,被告亦不能再以廖德玉名義為法律行為,關於廖德玉存款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告自不得以曾經廖德玉授權,作為其行為依據。且參被告自承:廖德玉於105年4月16日後即無法清楚言語,繼於同年月19日便因插管治療而無法言語。嗣於105年5月6日,伊經醫院護士通知前往探視廖德玉,不久廖德玉便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廖德玉生前並未授權被告為其處理其遺產。故關於廖德玉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廖德玉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從而,被告於廖德玉去世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擅自蓋用各該編號所示廖德玉涉案帳戶一、二印鑑章,提領各該編號所示廖德玉涉案帳戶一、二內款項,即係提領其與廖德玉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而被告行為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則其填載各該編號所示「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屬偽造私文書,嗣又持之向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承辦行員表示提款,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再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承辦行員,誤信被告係經授權而提領,陷於錯誤,如數將各該編號所示廖德玉涉案帳戶一、二內款項轉存入被告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現金與被告,自足生損害於除被告外之廖德玉其餘繼承人、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潮州新生路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至被告辯稱所提領之款項係為用以支付廖德玉之醫療費用或喪葬用費云云。惟廖德玉去世後,若有支付生前醫療費用或死後殯葬費用之需,被告亦非有不能先徵得廖德玉其餘繼承人同意後,再行支用廖德玉涉案帳戶一、二內款項之情形。況廖德玉其餘繼承人就相關事宜應如何安排,亦未必與被告意思相同。被告排除廖德玉其餘繼承人參與,未取得廖德玉其餘繼承人同意,逕自透過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廖德玉涉案帳戶一、二內屬於廖德玉遺產之款項,供其支配使用,顯即係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使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而被告並無排除廖德玉其餘繼承人之權利,是被告領取涉案帳戶一、二內款項,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顯然。又查被告係00年0月0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頁),另參被告自承係國小教師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曾受高等教育,亦有豐富之人生閱歷,且遺產繼承事項,已非屬配偶間日常家務代理之範疇,甚者,廖德玉之繼承人中,尚有廖德玉與其前妻所生子女,被告當能預見其所為,或將害及廖德玉其餘繼承人權利,豈能凡事諉稱不知,是以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不暗法律且因係廖德玉配偶而自認有權動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廖德玉涉案帳戶一、二內款項等語,實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尚非有理。本件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該次盜用廖德玉之印鑑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持向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承辦行員行使,使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將各該編號所示廖德玉涉案帳戶一、二內款項轉存入被告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現金與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間,時日不同、對象有異
,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各罪應屬接續犯等語。惟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始屬當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行為,分別於不同時間發生,具有相當之間隔,而附表一編號1、2雖係被告於同日所為,然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並非同一,且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對象亦不相同,是被告前揭各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包括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甚佳;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係國小教師退休,目前領月退俸約新臺幣6萬元等語(分見警卷第
1頁,本院卷第4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並考量被告現已年逾70歲,年老力衰之身體狀況;復酌被告事後已將領得款項匯還至廖德玉相關帳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係為處理廖德玉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而為前揭犯行,動機尚非不良;末審之被告雖稱願為認罪答辯,惟始終辯稱其係經廖德玉同意而無犯罪意思等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準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前揭沒收規定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以下沒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不再贅予載明「修正後」之旨,先予說明。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應認已為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所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
㈢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廖德玉」印文各1枚,均係被告盜用廖德玉之印鑑章所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非無違誤。
㈣被告於105年6月2日上午11時42、46分許,先後自其臺
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新臺幣29萬7,00
0元、29萬7,000元存入廖德玉涉案帳戶一;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自其臺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新臺幣5萬8,500元存入廖德玉涉案帳戶一;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自其臺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新臺幣6萬5,600元存入廖德玉另一臺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
5年10月6日潮州營密字第10500032491號函檢送之廖德玉涉案帳戶一交易明細1紙、105年6月2日之被告臺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及廖德玉涉案帳戶一存入憑條翻拍照片各2紙、同日之被告臺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及廖德玉涉案帳戶一存入憑條翻拍照片各1紙、同日之被告臺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及廖德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憑條翻拍照片各1紙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40、145至147、150頁)。可知被告已匯回新臺幣71萬8,100元至廖德玉前揭帳戶,已高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取得款項總合即新臺幣65萬9,900元,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精神,若再就被告此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金額等字,並持廖德玉印鑑章在各該編號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盜蓋「廖德玉」印文各1枚,表示係廖德玉欲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之意思表示,而偽造廖德玉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再連同上開帳戶存摺持之向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茲該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經廖德玉本人授權提領上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各該編號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廖德玉及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潮州新生路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廖德玉涉案帳戶一、二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雖稱願為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亦為認罪答辯,惟仍堅稱:伊提領廖德玉存款係因廖德玉生病後須支付鉅額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伊係經廖德玉同意始提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廖德
玉涉案帳戶一、二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填寫各該編號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後,連同各該編號所示廖德玉涉案帳戶一、二存摺,持交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行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不知情承辦行員,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轉存入被告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轉存入被告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5年10月6日潮州營密字第10500032491號函檢送之廖德玉涉案帳戶一交易明細1紙、105年4月28日之廖德玉涉案帳戶一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紙及被告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憑條翻拍照片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12月1日屏營字第1052900864號函檢附之廖德玉涉案帳戶二交易資料1紙、105年4月20日之廖德玉涉案帳戶二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存卷可查(分見他卷第140、141、153至155頁)。固堪認定。
㈡廖德玉於105年4月14日下午5時2分許,因交通事故受
傷,經送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急診期間之昏迷指數為14分(E4V4M6)。嗣於同日夜間7時22分許,轉診入住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加護病房觀察,入院時意識狀態清楚,昏迷指數E4M6V4.5,可以言語或動作表達問題。於同年月16日轉出至普通病房,同年月19日再次轉入加護病房,同年
5月2日轉出至普通病房等情,有安泰醫院105年9月27日(105)潮安醫字第0094號函暨附之病歷資料1份、屏東醫院105年10月6日屏醫醫政字第105000282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分見他卷第92至135頁)。
可知廖德玉於其因交通事故受傷之初,意識狀態清楚,尚能言語,且於105年4月16至18日之期間,仍尚在普通病房治療,迄同年月19日始因病況危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
另參之證人即廖德玉之女 廖士君 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廖德玉發生車禍該星期之星期六(即105年4月16日)曾前往醫院探視廖德玉。當時廖德玉還認得伊。惟再隔一星期,伊再次前往醫院探視廖德玉,廖德玉即已昏迷等語(見偵卷第37頁),足信廖德玉於105年4月16日前,尚未昏迷並能言語。據此,被告供稱:伊於105年4月15日前往醫院探視廖德玉時,廖德玉尚有意識,並要伊提領其存款內之金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似乎不假。而查廖德玉之子 廖士宏 住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另子廖忠宏則住居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等情,有調查筆錄各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1、16頁),另稽之廖士君於陳稱:伊平常住在外地,僅假日會返家等語(見他卷第37頁),足見廖德玉生前並未與其子女共同生活,而係與其配偶即被告長期同住,則被告與廖德玉間,自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且衡夫妻間同居共財,互相授權提領存款實屬常見,則被告警詢時供稱:廖德玉係自行保管帳戶存摺、印鑑章。但其嗣生病無法走動,即會委託伊以其存摺或提款卡,幫其領款等語(見警卷第2頁),亦合常理。再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在日常家務範圍內,夫妻相互間具有法定代理權。而被告辯稱其提領廖德玉涉案帳戶一、二內款項係為供廖德玉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語,亦有被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聘僱資料及費用支出單據1份可佐(見他卷第56至73頁),核其內容尚未逾越日常家務之範疇,既被告與廖德玉間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並因互為夫妻而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則被告辯稱廖德玉生前授權其提領涉案帳戶一、二內款項使用,非不可信。雖廖德玉嗣因傷重昏迷,惟於廖德玉尚未死亡或經監護宣告前,其行為能力依民法尚且存在,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仍存,且被告所為領款行為,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不能因此認被告係未經授權擅自領款,自難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被告所辯前詞,尚非無稽。又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雖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並論科之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7頁)。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要與前揭經本院認定並論科者,顯可區隔,並不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其理由詳前論罪科刑部分,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說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利用其自廖德玉生前即知悉或取得之如附表三編號
1至10號所示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機會,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無故輸入如各該編號所示廖德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外幣存款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帳號,查看帳號內資訊,又明知該帳號內之存款係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紀錄,復於上開期間,由被告冒用廖德玉之名義,出售廖德玉持有之人民幣並轉換為新臺幣,使之處於可得隨時提領之狀態,而變更廖德玉之電磁紀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且與前揭有罪部分、無罪部分之偽造文書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語。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廖忠宏於警詢時指稱:伊要對徐明珠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6頁)。嗣告訴人廖忠宏委請告訴代理人 洪秀峯 、 楊慧娘 律師具狀提出告訴,其刑事告訴狀則係載明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2、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他卷第1至4頁)。顯未就刑法第358、359條之罪,提出告訴。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案卷,亦查無其他被害人業已依法提出告訴之相關資料。是以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並未經任何被害人提出告訴。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者,並未與本案經判處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者、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者、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者,本亦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等部分行為如果成立犯罪,因被告係於105年5月10日提領其於105年5月6、9、10日兌換之金額,於
105年5月13日提領其於105年5月11、12、13日所兌換之金額,於105年5月16日提領其當日兌換之金額,觀之卷附之廖德玉涉案帳戶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紙即明(見他卷第140頁),自當認被告此等部分行為,分別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時間│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備註││號├────┤│及科刑││││地點││││├─┼────┼───────────────┼────┼───┤│1│105年5│徐明珠在空白之「臺灣銀行取款憑│徐明珠犯│即起訴│││月10日上│條」上填載日期「105年5月10日│行使偽造│書附表│││午10時3│」、帳號「000000000000」、金額│私文書罪│編號10│││分許│「貳拾玖萬柒仟元」等字樣,並以│,處有期│所示者││├────┤廖德玉涉案帳戶一印鑑章,蓋印「│徒刑陸月││││臺灣銀行│廖德玉」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係│,如易科││││潮州分行│經廖德玉或其繼承人委託提領涉案│罰金,以│││││帳戶一內存款新臺幣29萬7,000元│新臺幣壹│││││之意思,而偽造前揭取款憑條,嗣│仟元折算│││││將前揭取款憑條連同廖德玉涉案帳│壹日。│││││戶一存摺,持交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不知情之承辦行員,佯示前意而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將││││││廖德玉涉案帳戶一內存款新臺幣29││││││萬7,000元轉存入徐明珠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105年5│徐明珠在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徐明珠犯│即起訴│││月10日上│款單」上填載日期「105年5月10│行使偽造│書附表│││午10時22│日」、帳號「00000000000000」、│私文書罪│編號12│││分許│金額「柒仟肆佰元」等字樣,並以│,處有期│所示者││├────┤廖德玉涉案帳戶二印鑑章,蓋印「│徒刑貳月││││潮州新生│廖德玉」印文1枚,用以表示係經│,如易科││││路郵局│廖德玉或其繼承人委託提領涉案帳│罰金,以│││││戶二內存款新臺幣7,400元之意思│新臺幣壹│││││,而偽造前揭提款單,嗣將前揭提│仟元折算│││││款單連同廖德玉涉案帳戶二存摺持│壹日。│││││交潮州新生路郵局不知情之承辦行││││││員,佯示前意而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將廖德玉涉案帳戶││││││二內存款新臺幣7,400元現金交與││││││徐明珠收受。│││├─┼────┼───────────────┼────┼───┤│3│105年5│徐明珠在空白之「臺灣銀行取款憑│徐明珠犯│即起訴│││月13日中│條」上填載日期「105年5月13日│行使偽造│書附表│││午12時5│」、帳號「000000000000」、金額│私文書罪│編號16│││分許│「貳拾玖萬柒仟元」等字樣,並以│,處有期│所示者││├────┤廖德玉涉案帳戶一印鑑章,蓋印「│徒刑陸月││││臺灣銀行│廖德玉」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係│,如易科││││潮州分行│經廖德玉或其繼承人委託提領涉案│罰金,以│││││帳戶一內存款新臺幣29萬7,000元│新臺幣壹│││││之意思,而偽造前揭取款憑條,嗣│仟元折算│││││將前揭取款憑條連同廖德玉涉案帳│壹日。│││││戶一存摺,持交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不知情之承辦行員,佯示前意而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將││││││廖德玉涉案帳戶一內存款新臺幣29││││││萬7,000元現金交與徐明珠收受。│││├─┼────┼───────────────┼────┼───┤│4│105年5│徐明珠在空白之「臺灣銀行取款憑│徐明珠犯│即起訴│││月16日上│條」上填載日期「105年5月16日│行使偽造│書附表│││午9時6│」、帳號「000000000000」、金額│私文書罪│編號18│││分許│「伍萬捌仟伍佰元」等字樣,並以│,處有期│所示者││├────┤廖德玉涉案帳戶一印鑑章,蓋印「│徒刑參月││││臺灣銀行│廖德玉」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係│,如易科││││潮州分行│經廖德玉或其繼承人委託提領涉案│罰金,以│││││帳戶一內存款新臺幣5萬8,500元│新臺幣壹│││││之意思,而偽造前揭取款憑條,嗣│仟元折算│││││將前揭取款憑條連同廖德玉涉案帳│壹日。│││││戶一存摺,持交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不知情之承辦行員,佯示前意而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將││││││廖德玉涉案帳戶一內存款新臺幣5││││││萬8,500元轉存入徐明珠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二:
┌─┬────┬─────────────┬───┐│編│日期│犯罪事實│備註││號├────┤││││地點│││├─┼────┼─────────────┼───┤│1│105年4│以廖德玉名義,填寫「郵政存│即起訴│││月20日上│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廖德│書附表│││午8時54│玉之印文,臨櫃自廖德玉涉案│編號1│││分許│帳戶二提領新臺幣42萬1,000│所示者││├────┤元轉存至徐明珠潮州新生路郵││││潮州新生│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路郵局│。││├─┼────┼─────────────┼───┤│2│105年4│以廖德玉名義,填寫「臺灣銀│即起訴│││月28日上│行取款憑條」,並盜蓋廖德玉│書附表│││午9時43│之印文,臨櫃自廖德玉涉案帳│編號6│││分許│戶一提領新臺幣29萬8,000元│所示者││├────┤存入徐明珠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潮州分行│││└─┴────┴─────────────┴───┘附表三:
┌─┬────┬────┬────────┬───┐│編│日期│金額│方式│備註││號│││││├─┼────┼────┼────────┼───┤│1│105年4│人民幣2│利用廖德玉之帳號│即起訴│││月20日│萬元(合│、密碼,登入臺灣│書附表││││新臺幣9│銀行潮州分行帳號│編號3││││萬9,278│000000000000號帳│所示者││││元)│戶之網路銀行,以││││││廖德玉之名義出售││││││人民幣轉換為新臺││││││幣,該筆款項並連││││││動轉帳至廖德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105年4│人民幣2│同上│即起訴│││月21日│萬元(合││書附表││││新臺幣9││編號4││││萬9,258││所示者││││元)│││├─┼────┼────┼────────┼───┤│3│105年4│人民幣2│同上│即起訴│││月22日│萬元(合││書附表││││新臺幣9││編號5││││萬9,298││所示者││││元)│││├─┼────┼────┼────────┼───┤│4│105年5│人民幣2│利用廖德玉之帳號│即起訴│││月6日│萬元(合│、密碼,登入臺灣│書附表││││新臺幣9│銀行潮州分行帳號│編號7││││萬9,078│000000000000號帳│所示者││││元)│戶之網路銀行,以││││││廖德玉之名義出售││││││人民幣轉換為新臺││││││幣,該筆款項並連││││││動轉帳至廖德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105年5│人民幣2│同上│即起訴│││月9日│萬元(合││書附表││││新臺幣9││編號8││││萬9,138││所示者││││元)│││├─┼────┼────┼────────┼───┤│6│105年5│人民幣2│同上│即起訴│││月10日│萬元(合││書附表││││新臺幣9││編號9││││萬8,917││所示者││││元)│││├─┼────┼────┼────────┼───┤│7│105年5│人民幣2│利用廖德玉之帳號│即起訴│││月11日│萬元(合│、密碼,登入臺灣│書附表││││新臺幣9│銀行潮州分行帳號│編號13││││萬9,198│000000000000號帳│所示者││││元)│戶之網路銀行,以││││││廖德玉之名義出售││││││人民幣轉換為新臺││││││幣,該筆款項並連││││││動轉帳至廖德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105年5│人民幣2│同上│即起訴│││月12日│萬元(合││書附表││││新臺幣9││編號14││││萬9,298││所示者││││元)│││├─┼────┼────┼────────┼───┤│9│105年5│人民幣2│同上│即起訴│││月13日│萬元(合││書附表││││新臺幣9││編號15││││萬9,158││所示者││││元)│││├─┼────┼────┼────────┼───┤│10│105年5│人民幣1│利用廖德玉之帳號│即起訴│││月16日│萬1,625.│、密碼,登入臺灣│書附表││││45元(合│銀行潮州分行帳號│編號17││││新臺幣5│000000000000號帳│所示者││││萬7,661│戶之網路銀行,以│││││元)│廖德玉之名義出售││││││人民幣轉換為新臺││││││幣,該筆款項並連││││││動轉帳至廖德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