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176、34466、35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於民國106年6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咖啡店內,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周 」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叫我 阿勇 」之人所組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成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薪資,擔任提領款項工作(俗稱車手),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透過通訊軟體易信,依「叫我阿勇」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某公園內,收取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另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不特定人,佯以購物過程發生錯誤、親友借貸等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丙○○、己○○、庚○○、蕭○宏(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甲○○陷於錯誤,將金錢存、匯入指定帳戶(詳如附表一),再由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並依「叫我阿勇」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集團成員前來收取。
二、證據:㈠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件。
㈢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所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件。
㈣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件。
㈤證人即告訴人蕭○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紀錄1件。
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件。
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件。
㈧證人 彭興宏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所提電子發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指示被告取款之「叫我阿勇」,及同為集團成員之「小周」外,依證人即告訴人丙○○、己○○、庚○○、蕭○宏、丁○○、甲○○警詢中所述情節,該集團成員分別於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以電話聯繫施用詐術,其中兼有男性與女性成員,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
㈡又告訴人蕭○宏係00年00月生,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
告僅依集團成員指示,於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予以提領,對其相對人之人別、身分,無從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小周」、「叫我阿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46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
所長,竟誘於厚利,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肇告訴人丙○○、己○○、庚○○、蕭○宏、丁○○、甲○○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非屬核心地位,較諸隱身幕後之集團成員,更易遭查緝逮捕,可見其輕率,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就涉案情節詳為陳述,並與告訴人丙○○經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被告參與「叫我阿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報酬月薪3萬元至5萬元,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編│告訴人│犯罪事實│主文││號││││├─┼───┼───────────────┼──────────────┤│1│丙○○│「叫我阿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6年6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按月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前往桃│││││園市某處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70元(不含手續費)│││││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款│││││帳戶。││├─┼───┼───────────────┼──────────────┤│2│己○○│「叫我阿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6年6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繫己○○,佯稱前網路購物誤簽續│。││││購單,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致蔡│││││ 坤良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前往新竹市香山區某便利商│││││店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5元(不含手續費)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款帳戶。││├─┼───┼───────────────┼──────────────┤│3│庚○○│「叫我阿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6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以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話聯繫庚○○,佯稱前於飲料店消│。││││費訂單錯誤,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後火車站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9元(不含手續│││││費)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款帳戶,及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匯款26985元(不含手續費)│││││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款帳戶。││├─┼───┼───────────────┼──────────────┤│4│蕭○宏│「叫我阿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6年7月15日晚間8時54分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電話聯繫蕭○宏,佯稱前網路購│。││││物交貨單有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致蕭○宏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某處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6989元(不含手續費)│││││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款│││││帳戶。│││││││├─┼───┼───────────────┼──────────────┤│5│丁○○│「叫我阿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6年7月15日晚間9時4分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電話聯繫丁○○,佯稱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按月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興│││││安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9元(不含手續費)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款帳戶。││├─┼───┼───────────────┼──────────────┤│6│甲○○│「叫我阿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6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以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話聯繫甲○○,佯為其友 洪仲興 急│。││││用金錢借款,致甲○○陷於錯誤,│││││於翌日上午9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四張犁│││││郵局匯款15萬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款帳戶。││└─┴───┴───────────────┴──────────────┘┌────────────────────────────────────┐│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取金額│收款帳戶│├──┼───────┼─────────┼────┼──────────┤│1│106年6月20日│新北市○○區○○路│30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下午6時20分│266號全家便利商店││392855號帳戶│├──┼───────┼─────────┼────┼──────────┤│2│106年7月15日│新北市○○區○○路│69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晚間9時40至42│一段127號台灣土地││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銀行土城分行│││├──┼───────┼─────────┼────┤││3│106年7月15日│新北市○○區○○路│30000元││││晚間9時53至54│一段100號台北富邦│││││分│銀行土城分行│││├──┼───────┼─────────┼────┼──────────┤│4│106年7月19日│新北市○○區○○路│150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上午9時29至41│11號全家便利商店││62705號帳戶│││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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