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
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袁秉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袁秉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5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葉怜佑 管理之洗衣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字起子各1枝,破壞設置店內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㈡袁秉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6月
4日凌晨5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王子鈞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字起子各1枝,破壞店內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45000元(起訴書誤為70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㈢袁秉華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6月8日凌晨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00弄0號 邱恆俊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字起子各1枝,破壞店內兌幣機,竊取機台內現金2300元得手,並致該機台無法兌換硬幣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邱恆俊。
㈣袁秉華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6月10日凌晨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鄧義雄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字起子各1枝,破壞店內兌幣機,竊取機台內現金60000元得手,並致該機台無法兌換硬幣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鄧義雄。
㈤袁秉華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6月1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王統勝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字起子各1枝,破壞店內兌幣機、選物販賣機,竊取機台內現金20000元得手,並致該機台損壞,足生損害於王統勝。
㈥袁秉華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6月13日凌晨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毛仁和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字起子各1枝,破壞設置店內之兌幣機1台,致該機台損壞,足生損害於毛仁和,而於竊取機台內現金之際,不慎觸動警報器,旋即逃逸,而未竊盜得逞。
㈦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開㈢至㈥部分,
於106年6月15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執行拘提,復經袁秉華主動供述上開㈠、㈡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帶同警員至桃園市○○區○○街○○○○○號2樓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鐵撬4枝、帽子1頂、背包1個、牛仔褲1件、運動鞋1雙、雨傘1枝。
二、證據:㈠被告袁秉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恆俊、毛仁和、鄧義雄、王統勝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葉怜佑、王子鈞、證人即告訴人邱恆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採證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㈢、㈣、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犯罪事實㈢、㈣、㈤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
、毀損二罪,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㈢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五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
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㈢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駁回上訴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得減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減刑為二分之一,與不得減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10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著手行竊,不慎觸動警報,而未得逞
,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涉犯犯罪事實㈢至㈥罪嫌,為警
於106年6月15日晚間6時45分許執行拘提,主動供述此部分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利用
開放式消費空間無人看守之便,恣意攜帶兇器毀損兌幣機、選物販賣機台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數額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㈠、㈡、㈥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竊取之財物為犯罪所得(如附表),未據合法發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鐵撬,業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行竊所用一字起子,未經扣案,復據被告 陳明 業已丟棄,難再尋覓,核其性質無非日常工具,其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帽子1頂、背包1個、牛仔褲1件、運動鞋1雙、雨傘
1枝,雖為被告行竊時穿著配戴,然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
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1│犯罪事實│現金8000元│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鐵撬壹枝沒│││││收。│├──┼────┼─────┼─────────────────────┤│2│犯罪事實│現金45000│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㈡│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鐵撬壹│││││枝沒收。│├──┼────┼─────┼─────────────────────┤│3│犯罪事實│現金2300元│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㈢││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鐵撬壹枝沒收。│├──┼────┼─────┼─────────────────────┤│4│犯罪事實│現金60000│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㈣│元│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鐵撬│││││壹枝沒收。│├──┼────┼─────┼─────────────────────┤│5│犯罪事實│現金20000│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㈤│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鐵撬│││││壹枝沒收。│├──┼────┼─────┼─────────────────────┤│6│犯罪事實│無│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㈥││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壹枝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