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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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457號、106年度偵字第376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簡嘉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不知情之胞弟 簡群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嗣 張興順 、 黃俊仁 發覺財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而簡嘉逸於民國106年9月3日20時23分許因前揭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經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犯有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承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竊盜犯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逸自首暨 張順興 、黃俊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簡嘉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子儀 、 盧增城 、 許文生 、 吳承澤 、證人即告訴人張興順、黃俊仁分別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7
60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106年度偵字第34759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該器械為金屬材質,且既能用以剪斷電纜線,可見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簡嘉逸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4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所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稱犯有上開竊盜犯行,業經其於106年
9月3日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475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固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惟其嗣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1月29日以新北檢兆偵月緝字第7402號發布通緝在案,迄106年12月8日1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始為警緝獲,此有被告106年12月8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2月8日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類此之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竊得物品分別變賣,各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共9千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如附表各編號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把,固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老虎鉗已丟棄等語明確,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與竊得財物(新臺幣)│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06年5│新北市中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簡嘉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月30日○○○區○○路│、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時10分許│197之1號│鉗1把剪斷張興順所有掛在鐵網上之│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民德市場內│銅線材質電纜線(約111尺)1條,│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8│沿新北市板│持同上老虎鉗,剪斷黃俊仁所保管設│簡嘉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月8日10│橋區大漢橋│置左列路燈之電源PVC纜線(50公尺│,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時43分許│下新莊往板│)1條,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橋方向第0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7024號至第││收時,追徵其價額。││││037025號路││││││燈│││├──┼────┼─────┼────────────────┼──────────────┤│3│106年8│沿新北市板│持同上老虎鉗,剪斷黃俊仁所保管設│簡嘉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月10日10│橋區大漢橋│置左列路燈之電源PVC纜線3條(│,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時14分許│下新莊往板│2C14毫米平方40公尺、2C14毫米平│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橋方向第03│方50公尺、2C14毫米平方15公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7021號路燈│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收時,追徵其價額。││││、第037024││││││號至第1005││││││20號路燈、││││││板橋往新莊││││││方向037001││││││號路燈│││├──┼────┼─────┼────────────────┼──────────────┤│4│106年8│沿新北市板│持同上老虎鉗,剪斷黃俊仁所保管設│簡嘉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月15日11│橋區大漢橋│置左列路燈之電源PVC纜線2條(40│,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時32分許│下新莊往板│公尺2C2毫米平方、100公尺2C2毫│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橋方向第03│米平方),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7021號路燈││收時,追徵其價額。││││、037024號││││││路燈經由第││││││037025號至││││││第011520號││││││路燈│││├──┼────┼─────┼────────────────┼──────────────┤│5│106年8│沿新北市板│持同上老虎鉗,剪斷黃俊仁所保管設│簡嘉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月23日某│橋區大漢橋│置左列路燈之電源PVC纜線2條(60│,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時許│下板橋往新│公尺2C14毫米平方、60公尺2C14毫米│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莊方向第03│平方),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7007號路燈││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第037008││││││號路燈、第││││││037008號至││││││第037009號││││││路燈│││├──┼────┼─────┼────────────────┼──────────────┤│6│106年5│新北市新莊│持同上老虎鉗,剪斷楊子儀所保管設│簡嘉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月22○○○區○○路2│置於該處防洪牆上水門接地線(100│,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時33分前│段142號對│毫米平方)1條及堤外便道管線內之│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某時許│面│接地線(60厘米平方)2條,得手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旋即逃離現場。│收時,追徵其價額。│├──┼────┼─────┼────────────────┼──────────────┤│7│106年6│新北市三重│持同上老虎鉗,剪斷盧增城所保管設│簡嘉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月22日○○○區○○○路│置於該處之電纜線(10公尺22毫米平│,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時30分前│P205L號橋│方)2條,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某時許│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6年7│新北市新莊│持同上老虎鉗,剪斷許文生所保管設│簡嘉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月28日○○○區○○○道│置於該處之電纜線(102公尺14毫米│,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時24分前│利濟橫移門│平方)1條,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某時許│新月橋停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場內││收時,追徵其價額。│├──┼────┼─────┼────────────────┼──────────────┤│9│106年8│沿新北市板│持同上老虎鉗,剪斷吳承澤所保管設│簡嘉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月2日2○○○區○○路│置於該處之電纜線(4、5百公尺)│,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時前某時│路燈編號83│1條,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許│4138至華香││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橋下││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