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浚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浚騰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晚上6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告訴人 陳品存 ,由金門縣金寧鄉國立金門大學出發,往金門縣○○鎮○○路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陳滄江服務處」旁劃有「停」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且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而不慎與沿金門縣○○鎮○○路縣政府前路段往金寧鄉浦邊方向直行由 林柏文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品存身體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陳品存及其母 柏宜鈁 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筱羚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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