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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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98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正倫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正倫提出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每週一、四下午五時前向住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以及應提出其中華民國護照予本院保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徐正倫(下稱被告)並無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無羈押必要,且目前已為被告籌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願意將被告護照交予法院保管,請鈞院審酌羈押之替代手段,准予將被告交保停止羈押,並附加其他必要之擔保到庭方式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另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6條之2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訊問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仍足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及後續執行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被告當日又無法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本院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0
8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然今被告既表明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確保被告後續到庭接受審判,本院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並權衡比例原則後,認被告倘得提出2,00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及禁止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一、四下午5時前向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暨提出被告中華民國護照予本院保管,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惟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違背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
1款、第6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