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194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各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者,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補正起訴狀有關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並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者,未據記載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另有關所載各被告之「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部分,亦未記載該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並未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其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居民自治會。核屬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各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者,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者,其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及補正起訴狀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並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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