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詹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經判決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376號),該案判決書於108年1月19日送達「苗栗縣○○鎮○○里○○00號」之受刑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刑人之父 黃炳生 收受,並於108年1月22日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無誤,並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參。是該案判決,就受刑人部分,自收受判決之日(108年1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4日(苗栗縣)後,於108年2月2日上訴期間屆滿,惟因該日起為連續假日至同年2月10止,故應順延至假期翌日即同年2月11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就檢察官部分,則於其收受判決書之日(108年1月22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至108年2月1日上訴期間屆滿,是該案全案應於受刑人、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均屆滿後即108年2月12日零時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時間為108年8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判決確定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首先確定之案件。惟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108年2月14日20時許,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執聲字卷),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點,顯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二者自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二)至上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書,雖經原審另於108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居所「新北市○○區○○路○○○○號」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然原判決書既已於108年1月19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有如前述,原審再為寄存送達,對原合法之送達自不生影響。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以該寄存送達為基礎,記載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2月14日,顯然有誤。況縱依此寄存送達之結果,該案判決於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地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新北市中和區),受刑人之上訴期間亦已於108年2月13日屆滿,該案於受刑人上訴期間屆滿之翌日108年2月14日零時,亦告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108年2月14日20時許),亦在此裁判確定之後,二者亦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