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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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 盛資茵 相對人 謝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三六○號減少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8年度訴字第2416號),為免續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36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助第2360號受理,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1,153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萬6,859元【計算式:34萬1,153元×5%×(3+4/12)=5萬6,8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5萬6,859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3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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