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秉豪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確定,且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136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為擔保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60萬,經本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415號辦理提存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閱屬實。又上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可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部分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