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039號原告 張漢貴 訴訟代理人 張蘇美雪 被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被告買受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60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總價金新台幣(下同)816萬元,惟被告僅繳納第1期款82萬元後,即避不見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款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系爭房地既坐落新北市板橋區,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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