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ОО號
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購買HH九─四九九號重型機車一輛,自備款新台幣(下同)七千元,約定分期總價金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整。分五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十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元整,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居所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被告甲○○只付二期款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尚欠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日有去找過被告甲○○,但被告甲○○已搬離一個多月,沒有看過他的人,迄今已二十一個月未付車款,經多次催討,被告均不與置理,始知受騙,因認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訊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被告的車子現已賣給別人,我們有查過被告的車籍資料。我們辦分期付款時,就直接登記將所有前登記給被告所有,我們不是所有權人」,「我請求撤回本件起訴」。自訴人既已將車輛直接登記予被告,被告已取得所有權,其將機車轉賣與第三人,依法即無不合,自訴人既無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合,實難單憑債務人嗣後未履行債務之清償,即認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與上開法條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相繩。因被告住所已遷移,且自訴人未依新住所為催告、更無法查知被告所在,而請求撤回本件起訴,另依民事方法解決,因此,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