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沙交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沙交簡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甲○○和解,原審僅處以輕刑,尚難甘服,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警訊時已陳稱:「(妳與肇事者乙○○為何無法達成和解?)有聯絡(電話)對方乙○○,出面協調本車禍案,肇事者乙○○遲遲未與我連絡,多次電話連絡推三阻四,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也未去鄉鎮公所調解(有申請,對造人未到鄉公所)」等語;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於警訊時又稱:「我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提出告訴案件,但未檢送驗傷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資料給予處理員警,至今(十八日)前試與對方乙○○協調和解,仍然無法達成理賠事宜...」等語。被告乙○○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警訊時則供稱:「我有意願和對方和解,對方提出賠償金過高,無法達成和解」等語;嗣於偵查中復供陳:「我認為對方所提金額太高,我無能力支付」等語,有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既於原審裁判前已顯現於卷證中,當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是以,原審經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暨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所為量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尚屬允當,上訴人又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於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調查及審理期間雖曾聲請就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之速度加以鑑定,惟查,被告對於其於肇事路口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一事,並不爭執,其所為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經原審審認詳實。是以不論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之速度為何,仍無解於被告之刑責。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惠瑜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