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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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
丁○○甲○○己○○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柒佰 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該公
司接管後並報經財政部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同意概括讓與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予原告,雙方並於同日簽訂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是其債權與債務均歸原告。
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捌佰伍拾陸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有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乙○○除清償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之利息外,尚有本金柒佰肆拾肆萬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其餘被告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叄、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轉帳支出傳票影本暨轉帳收
入傳票影本、放款戶交易明細表及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轉帳支出傳票影本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放款戶交易明細表及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乙節,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本件原告雖未提出為被告所共同出具,且載有「連帶」字樣之借據或約定書等文書為證,惟就被告於借款時,共同簽發與該次借款同面額本票交付於原告之行為,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有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肆拾肆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