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O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油漆工,甲○○則係木工,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太陽花卡拉OK店」,因過年期間工人調度問題產生嫌隙之細故與甲○○起爭執,其與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二名成年男性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該店之杯子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頂部頭皮撕裂傷縫合十一針、右上臂瘀青血腫六X六公分及臉部紅色傷痕六X○.三公分、三X○.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該卡拉OK店飲酒,並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在卡拉OK店巧遇,告訴人甲○○喝醉了,想要打伊,且對伊大小聲,是伊之朋友動手毆打告訴人甲○○,伊沒有打告訴人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到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王雯錦王美英傅智偉 於偵查及審判中結證所述情節均相符合,雖證人丙○○到庭附和被告乙○○所供述而證稱,係被告乙○○之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二名成年男性友人動手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乙○○則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甲○○云云。然證人丙○○係被告乙○○之前女友,業據證人丙○○及被告乙○○陳述明確在卷,是證人丙○○之證言顯係臨訟勾串迴護被告乙○○之詞,委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是綜據上述,被告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前開其之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二名成年男性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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