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十時二十四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五十四公里北上處,查獲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經雷射槍測得限速九十公里時速一○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未曾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卻於日前收到台中監理所寄來之裁決書,舉發九十年八月份有違規事件,實在無法理解,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裁處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十時二十四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五十四公里北上處,查獲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超速違規情事一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當時係使用雷射槍測定的,該車之前後並沒有其他車輛,不會有誤測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庭訊筆錄)。雖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惟本件係由舉發員警於測得異議人超速後當場攔查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填載違規人及違規車輛之基本資料後交由違規人自行收受後,再由受處分人依通知單上所載之指定日期前到案,舉發機關並毋須再以其他方式送達舉發單,與
逕行舉發之送達程序不同。從而,本件既為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則異議人以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