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2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2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之生母 楊淑美 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楊淑美與訴外人生下被告甲○○(民國七十年三月廿七日出生),因被告當時是在原告與楊淑美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且當時原告仍不知被告非原告與楊淑美所生,所以仍將其登記為原告之次男。直至被告因服役而實施體檢,依體檢報告上所載,被告之血型為A型,然原告與楊淑美二人之血型皆為O型,依遺傳學上雙方所生之子女僅可能為O型,而不可能為A型,是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並無父子之血緣關係甚明。本件原告與被告沒有血緣關係,原告非 楊金火 生父已如前述,惟戶籍謄本上仍記載楊金火之父為原告,此將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親權行使、扶養義務之負擔,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証明書影本二紙、血型與遺傳資料影本乙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之生母楊淑美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楊淑美與訴外人生下被告,因當時原告不知被告非原告與楊淑美所生,所以仍將其登記為原告之次男,直至被告因服役而實施體檢,依體檢報告上所載,被告之血型為A型,然原告與楊淑美二人之血型皆為O型,依遺傳學上雙方所生之子女僅可能為O型,而不可能為A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証明書影本二紙、血型與遺傳資料影本乙份為證,且依証人即兩造之鄰居 林素真 到庭証稱:「原告是在九十年十月間拿乙張記載血型的資料卡片給我看,發現被告的型是A型,自己的血型是0型,當時還不曉得被告的生母的血型是什麼血型,事後帶被告的生母去驗血,才知道被告生母血型是0型,才知道被告生母血型是0型,才確定被告可能不是自己的小孩。原告的智力為輕度智障,被告之生母為中度智障。」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沒有血緣關係,惟戶籍謄本上仍記載被告之父為原告,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