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

原告 林珮瑜

被告 楊聿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0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或第三人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套房內,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收取訴外人 王樂群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再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展」之人,供「小展」所屬詐騙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透過交友軟體與原告加為好友,佯稱外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原告不疑有他,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1日10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16萬元至王樂群之新光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再提領得手,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收購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月11日10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16萬元至王樂群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致其受有16萬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26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其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2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6萬元,可堪認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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