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六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 施基宏前 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一號為免刑之判決。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分,起訴部分嗣並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訴緝字第十四號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一0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0五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六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十一、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體內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施基宏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堪可補強上開被告之自白,足以擔保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一號為免刑之判決;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分,起訴部分嗣並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訴緝字第十四號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顯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於一0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0五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三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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