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上訴人 張聘
張寬益 張嫥 張李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調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寬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張聘、張寬益、張
嫥及張李照就訴外人 張業灝 所遺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張寬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張寬益應將訴外人張業灝所遺之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12月23日,登記日期為105年1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其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張聘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惟其後未依約還款,經上訴人多次催收無果,計至106年6月21日止,被上訴人張聘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300,216元,頃調閱被上訴人張聘之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張業灝死亡,並遺有系爭土地及未知之遺產,且被上訴人張聘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被上訴人張聘惟恐繼承遺產後遭上訴人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寬益、張嫥、張李照合意,僅由被上訴人張寬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張聘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此等同被上訴人張聘將系爭土地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張寬益,該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上訴人債權之實現,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張聘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上訴人張寬益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張寬益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
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參照)。依上述見解,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另按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本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業灝過世後,被上訴人張聘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張業灝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然被上訴人張聘將其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上訴人張寬益,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是以上訴人依民法
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等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上訴人張寬益之意思表示及張寬益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張寬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被上訴人張聘、張嫥、張李照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張嫥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張聘已經跟我媽媽拿了貳
佰多萬,所以她是自願放棄繼承的,所以才會把不動產登記在我哥哥和我弟弟的名下等語。
㈡被上訴人張聘則以:我拿貳佰多萬大概是30年前拿的。我有
想要還錢給台新銀行,但我現在沒有錢,我媽媽願意幫我處理一些等語。
㈢被上訴人張李照:20幾年前張聘就跟我拿了壹佰多萬元,她父親過世時我們也不知道張聘有欠錢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張聘、張寬益、張嫥及張李照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張寬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張寬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5年1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聘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惟
未依約還款,經上訴人多次催收無果,計至106年6月21日止,被上訴人張聘尚積欠300,216元,上開債權業經台新銀行公告轉讓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張業灝遺有系爭土地,經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協議,由被上訴人張寬益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其餘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並提出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張業灝除戶全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張聘、張嫥、張李照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張寬益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即被上訴人張聘所為無償行為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故得訴請撤銷系爭土地遺產之分割協議,並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業灝所有,張業灝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等4人外,尚有訴外人 張寬仁 、 張玉 、 張玉滿 等3人,系爭土地依法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寬仁、張玉、張玉滿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本件依遺產稅申報書所示(見本院卷頁110以下),被繼承人張業灝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房屋及其他25筆土地,上訴人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僅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張寬益部分列為撤銷之標的,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且被上訴人張聘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時,雖未獲分配系爭土地,然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無繼承被繼承人張業灝其他財產上之情,則上訴人僅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張寬益部分列為本案撤銷標的,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得為撤銷訴權之行使。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張業灝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
房屋及其他25筆土地,上訴人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僅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張寬益部分列為撤銷之標的,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張聘、張寬益、張嫥、張李照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不應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寬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簡易程序上訴審準用同法第449條第2項「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然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之規定,本院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事項,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陳弘仁法官姚銘鴻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