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 陳信華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被告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
陳郁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39萬元、626萬元,向被告購買桃園縣中壢市(嗣改制直轄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基地持分10萬分之
347、車位持分10萬分之10)及其上建案「竹風青庭」戶別A3棟16樓建物及地下3層編號315號增設停車位(平面式、大)(下合稱系爭標的),並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房屋契約、土地契約)。原告陸續依約給付定金、開工款、十樓底板完成等期款共計282萬元,惟於106年間,原告經濟能力遽變,無法給付後續價金,無奈於106年9月28日以原證四所示律師函向被告表示拒絕給付嗣後款項,並願與被告協商違約金之意思表示,被告函覆願以分期方式供原告給付「使照取得」款,解約及違約金尚待內部股東討論。原告仍無力繳納,致被告以原證六所示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初非無履約能力,難謂惡意違約,被告尚得轉售系爭標的得利,被告沒收已繳價款282萬元,尚屬過高。房屋契約第29條、土地契約第17條之違約金,性質上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酌減至系爭契約總價款8%之數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原告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見卷第207頁背面)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總價金為1565萬元,使用執照取得後,原告未依約繳納「使照取得」款94萬元,被告依約沒收違約金,經雙方協商多次,被告不得已依房屋契約第29條、土地契約第17條、民法第254條解約。系爭契約為按照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下稱【範本】)建議條文,被告並無超收。最高法院認為主張違約金過高者須舉證,且審查時間點為訂約時,於系爭契約則為102年11月間。
同一建案其他購屋者提出的酌減違約金訴訟,高等法院亦認為無理由,投資股票要自承風險,投資房地產也要,原告是投資客,當年購買有自行評估風險,解約被告也是受害者,為避免法院成為代為殺價之機關,應維持法安定性為宜。根據原告101至105年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名下持有財產共348筆,財產總額596萬元以上(股票非以市價計算,僅以每股10元計算),可見原告工作穩定、資產豐碩,與原告所言經濟狀況驟變、工作難覓云云顯有衝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分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1565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標的,原告依約已繳納282萬元價金,嗣因原告未如期繳納買賣價金,原告並表示拒絕給付,經被告以原證三所示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交「使照取得」款94萬元未果,被告嗣以原證六所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約,被告嗣以原告已繳納價金282萬元為違約金,並將違約金超過15%部分即472500元,當庭以支票方式返還原告經原告受領無訛各節,兩造均無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見卷第22-79頁)、兩造往返信函(見原證三至六)、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堪信為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間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始得依法酌減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五、房屋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違反有關本契約『付款約定』之規定(第8條至第11條),或未依【附件二】『房屋付款辦法表』之約定繳付款項者,乙方(即被告)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15%之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如超過甲方已繳價款者,則以該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本契約解除後,本契約房屋由乙方收回」(見卷第48頁),土地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甲方違反有關本契約『付款約定』之規定(第5條至第8條),或未依【附件一】『土地付款辦法表』之約定繳付款項者,乙方得沒收依土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但該金額超過甲方已收價款者,則以該沒收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本契約解除後,土地由乙方收回」(見卷第72頁)。原告未遵期繳交「使照取得」款,經被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見卷第82-85頁),經被告以竹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298號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見卷第89-90頁),系爭契約均已合法解除,依房屋契約第29條第2項、土地契約第17條第2項計算,被告得沒收總價款1565萬元的15%即0000000元作為違約金。原告已繳價金為282萬元,扣除當庭返還原告的472500元,即為0000000元,被告主張依約以此金額作為違約金,洵屬有據。
六、【範本】第25條第4項:「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見卷第12
3頁背面),被告依房屋契約第29條第2項、土地契約第17條第2項所沒收之違約金,係以系爭標的總價金的15%計算,合於【範本】,本院斟酌【範本】係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23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經內政部公告在案(見卷第120頁),主管機關當已詳為考量消費者之權益,被告收取的違約金既未超過主管機關制定的標準上限,衡情難認有過高之虞。原告雖主張其因經濟能力遽變,無力繳納價金,然原告於102年11月間與被告定約,當時收入依勞保投保紀錄為月薪31800元(見卷第157頁背面),104年3月、105年3月分別調薪為34800元、38200元,104年8月9日工作異動加保展鑫事業有限公司,月薪43900元,迄今仍在職,參諸卷內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原告自101年間即持有相當數量的股票,105年間名下有桃園市八德區房屋2筆、土地1筆、2015年出廠的Porsche汽車1輛及另1輛汽車,持有的股票筆數也大幅增加(見卷第160-203頁),足見原告101年至105年間財富顯著累積增長,月薪也有成長,並無原告所稱經濟能力遽變的情形;況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本應衡量自己給付價金之能力,評估風險,原告本於自由意志而與被告訂約,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不公平,同時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第17
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酌減後溢收之違約金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