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明軒選任辯護人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明軒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蔣明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取得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藏放在其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上開改造手槍。
二、案經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蔣明軒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辯護人雖聲請①鑑定扣案槍枝上有無他人指紋;②調閱聲搜卷確認搜索過程之合法性、確認是否為綽號「 阿翰 」之男子檢舉被告;③調閱搜索畫面,確認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④傳喚搜索員警,確認搜索過程之合法性及是否為被告主動將槍枝交給給警方。惟查:
㈠扣案改造手槍曾經被告握持並藏放於沙發夾縫中,此為被告
所自承(詳下),且本案查獲後,該槍枝復經員警及鑑識人員握持,槍身上能否採得完整指紋,已非無疑。再者,該改造手槍於查獲時係被告所持有,此亦為被告所承認,則該手槍上是否仍有其他人之指紋、本案查獲前曾經何人持有,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㈡本案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見偵卷第13頁)
,被告對於員警搜索之依據、搜索經過之合法性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又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述,其持有扣案手槍約1、2個月始為警查獲(見本院卷第72頁),若該手槍係「阿翰」刻意留在被告住處或陷害被告,當不至經過長達1、2個月之時間,始向員警檢舉被告或始由員警發動搜索。此外,被告持有扣案手槍之事證明確(詳下),本案係由何人檢舉被告,與被告之犯行成立與否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㈢本案員警係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搜索
,經本院准予核發搜索票,有搜索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應認員警於執行搜索前,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持有槍砲,故縱使被告於搜索時主動交出槍枝,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就此事項再以調查證據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改造手槍,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槍是綽號「阿翰」的 陳澔翰 帶到我家忘了拿走,後來就聯絡不上,我怕小孩拿到,才把槍放到沙發夾縫中,我不知道槍有殺傷力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案
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在其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搜索,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頁背面),復有扣案改造手槍可佐。
㈡又扣案改造手槍經鑑定後,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及背面)。
㈢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管領、支配狀態中,並不以取
得所有權為限。扣案改造手槍係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將槍枝藏放在房間沙發夾縫中,時間長達1個多月(見本院卷第71-72頁),顯見扣案槍枝於該期間是由被告所管領、支配,為被告所持有。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情,堪以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那把槍有殺傷力,我以為是模型槍等等語。惟據證人陳澔翰於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年底認識被告,剛認識時有跟朋友去過被告家中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說他有1把槍問我要不要看,因為我對槍枝也有一點興趣,就叫被告拿出來看,被告就從樓下拿來1枝手槍,我有拿在手上把玩一下,有看一下槍管裡的膛線、看槍身密不密合,當時看槍管是貫通的;我也有拉滑套、扣板機,拉滑套時卡卡的,但能夠順利拉動,只是不好用;拉滑套時有先把彈匣退出來,因為那是會走火的東西,當然是把彈匣拿出來比較安全;我看完後就把槍還給被告;被告有問我這枝槍改得怎麼樣,我就說應該還可以;扣案手槍與我當時在被告家中看到的是同款型號,從槍身掉漆處可以判斷扣案手槍是我在被告家中看到的那把槍等語(見本院卷第61-68頁背面),可見扣案手槍之槍管於當時業已貫通,且滑套、板機功能正常。另依本院勘驗扣案手槍之結果,槍身沉重,秤量重量為1,045公克(見本院卷第48頁),當非尋常可見之玩具槍。
參以證人陳澔翰在拉滑套、扣板機前,復先將彈匣退出避免走火,顯見依該槍枝之槍貫業之客觀狀態已足資判斷係具有危險性之槍枝。若該手槍為一般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被告當無需刻意藏放在沙發夾縫中。被告雖辯稱是怕小孩上樓時看到,所以收起來等語。惟沙發為一般家庭坐臥使用之傢俱,被告將槍枝藏放在沙發夾縫中,仍可能為家中小孩使用沙發時發現。若被告係為避免小孩看見,當可擺放在高處或抽屜中。應認被告明知該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因而藏放於沙發夾縫中,其辯稱不知道有殺傷力等語,不足採信。
四、另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述,其在為警查獲前1、2個月取得該槍枝(見本院卷第72頁),參以證人陳澔翰證稱是在106年年底在被告家中看過扣案手槍,應認被告係在106年11月間之某日開始持有。就扣案手槍之來源,被告雖供稱:該手槍是陳澔翰來我家忘了拿走,而遺留在我家等語。惟據證人陳澔翰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曾在被告家中看過扣案手槍,是被告主動拿出來供證人陳澔翰檢視、把玩,並非陳澔翰攜帶至被告住處。況且,扣案槍枝乃違禁物,亦具有相當價值,若陳澔翰不慎將手槍遺留在被告家中,衡情當會盡可能與被告聯繫,確保槍枝受妥善保管,亦當會盡早取回,以免長時間由他人保管而旁生枝節。當不至如被告所述,於1、2個月間均未加聞問。故難認扣案改造手槍為陳澔翰所遺留。再者,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陳澔翰把槍留在我家中的隔天中午,還有跟 小郭 再來我家,然後我就跟陳澔翰、小郭一起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於翌日仍有與陳澔翰碰面並一同出門,若該槍枝係陳澔翰遺留在被告家中,陳澔翰應會向被告取回,被告亦可直接將槍枝返還,無需繼續持有長達1個多月。是被告辯稱:槍枝是陳澔翰忘記帶走,之後也沒有再跟陳澔翰聯絡等語,應非實在,不足採憑。此外,證人陳澔翰否認有帶槍前往被告家中,亦無遺留任何物品(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故尚難逕認該槍枝係陳澔翰攜帶前往而遺留在被告家中,應是被告自其他不詳來源處取得。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106年11月間起,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所謂持有,係指主觀上基於執持占有之意思,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並不以實際上握持於手中為必要。又槍枝之傷殺力,只需性能正常,能夠發射適用子彈即可,無須於查獲時同時扣得適用子彈。本案扣案槍枝查獲時係在被告保管中,為被告所持有。又該槍枝之擊發功能正常,已如前述,縱使未同時查獲子彈,仍不妨害殺傷力之認定。
㈡罪名:
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寄藏槍枝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為持有罪(見本院卷第72頁)。又持有之事實為寄贓行為所包含,均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實質辯論,此一罪名更正尚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
㈢罪數:
被告自106年11月間取得扣案槍枝後,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槍枝之繼續行為,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累犯:
被告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為打擊重大暴力犯罪,竭力遏止非法槍枝於社會上之流通、使用,仍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實不足取,惟念其持有時間非長,未作不當使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可能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自首必
須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供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本案員警係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搜索,經本院准予核發搜索票,有搜索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應認員警於執行搜索前,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持有槍砲,足認本案並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自不得邀為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改造手槍,係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物品│數量│備註│├────┼──┼─────────────────────────┤│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