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琨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景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 鄭宇超鄭歆 頷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
犯罪事實
一、陳景琨於民國106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同縣莿桐鄉雲154乙縣道與興中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貿然超車不慎與同向前方由鄭宇超所駕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鄭宇超車輛失控衝入稻田中,造成鄭宇超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前額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及拉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右肩挫傷及擦傷;車上乘客 鄭歆頷 頭部鈍挫傷、頸部挫傷及拉傷、左手臂挫傷及擦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當日凌晨4時22分許測得陳景琨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鄭歆頷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57-61),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陳景琨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見警卷頁4-10,偵卷頁13,原審卷頁43、50,本院卷頁56、86、90),並經告訴人鄭歆頷、被害人鄭宇超指訴在卷(見警卷頁11-16,偵卷頁10),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稽(見警卷頁17-26)。按駕駛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
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以被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依事發當時之前揭行車環境,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詎超車失當肇事致鄭宇超、鄭歆頷各受有前揭傷害,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憑(見警卷頁21-22,偵卷頁14),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二人受傷而觸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事發後向據報到場調查猶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頁31-32),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酒醉駕車過失因而致人受傷罪」,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構成特殊不法類型所成立之獨立罪名,飲酒後不能安全駕車途中過失致人受傷係行為複數,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機動車輛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參照)。前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機動車輛罪刑(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因已較「酒醉駕車過失因而致人受傷罪」重(有期徒刑九月以下),則後者過失傷害自不得再依上開條例成立該分則加重罪名,以免重覆評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至酒後未達不能安全駕駛機動車輛程度,行車途中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是否合致前揭條例「酒醉」要件而仍據以加重其刑,核乃個案事實認定問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㈡、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機動車輛犯行(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有責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頁1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955號﹚),雖非起訴判處罪刑,然此等程序上之處分,本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受傷行為於實體法上之論罪。原審就被告酒後駕車疏失肇事致人受傷行為,變更起訴法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因而致人受傷罪」,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原不服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且怠於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嗣依告訴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不再爭執刑罰輕重,改請求宣告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為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卷頁65-69),雖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然而原判決因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五、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道路交通之危害、被害人等之傷害程度,坦承犯行,且勉力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司簡調字第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頁95、97),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歷智識,工作、婚姻、子女暨家庭生活狀況及相關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六、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一時疏失初罹刑章,坦認罪行,已得被害人等宥恕而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衡其乃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上述刑之宣告認宜暫不執行,併宣告緩刑3年,且以前揭成立之調解內容為據,諭知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仍待履行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司簡調字第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要旨:陳景琨願給付鄭宇超、鄭歆頷32萬元(調解││成立當場付訖2萬元),餘款30萬元,應於每月28日前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查已於107年3月28日││、同年4月28日,各匯付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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