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有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貳個及吸塵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有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與本案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而其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藍芽音響2個及吸塵器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詠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被告許有翼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室)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翼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4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30日7時7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 陳柏蒝 擺設娃娃機臺之店內,徒手竊取陳柏蒝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面之藍芽音響2個、吸塵器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柏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有翼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蒝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蒐證照片全部犯罪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7、126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書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