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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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鈴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鈴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被告陳金鈴前案情形部分更正如下: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
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花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花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上開各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均確定在案。又於99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9年度花簡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在案。前揭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3日審理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查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將其正在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證人即受讓人 潘冠宏 吸食兩口等情,業據證人即受讓人潘冠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又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法定加重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案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揭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經警詢問時,主動供出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之10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第8頁),足認被告於其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自白犯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已如前述,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基於朋友間之情誼,無償轉讓禁藥供友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深表悔悟,且酌其轉讓禁藥數量甚微,暨其之品行、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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