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7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告 楊榮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觀諸附表所載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均為民國86年1月27日。嗣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當庭以言詞表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減縮為自遞狀日回溯5年起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79年1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為止。詎被告截至86年1月2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59,562元,其中353,409元為消費款,6,153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自應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之本金、利息。
㈡訴外人 焦美祺 於84年7月1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300,000元,約定分25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86年1月26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63,486元(其中160,454元為本金,3,032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
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違約金,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爰分別基於信用卡消費、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另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焦美祺未依約償還借款,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其中載有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按上開條文,被告亦應負清償之責。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起│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民國)│算日│計算方式│├──┼───┼────┼────┼───┼────┼────┼───────┤│1│信用卡│359,562│353,409│20│95年10月│──│無│││││││21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163,486│160,454│──│──│95年10月│自違約金起算日│││貸款│││││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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