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林春宇 被告 羅莎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煥珪 被告 林純精
林顯 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短期授信合約書第十三條、連帶保證書第十四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林純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短期授信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取得三千零九十六萬元之信用額度,利息及償還方式按動撥申請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所載利率計付,如未依約履行債務,除按動撥申請書所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請動支一千三百九十六萬元、一千七百萬元,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二機動計算,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均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
2被告林純精、 林顯能 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
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凡被告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以三千零九十六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願與被告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公司履行債務發生違約情事,原告無需先向被告公司催告或為審判上之請求或強制執行,無須先就擔保品處分受償,得逕向林純精、林顯能請求清償。
3詎被告公司就一千三百九十六萬元部分僅清償利息至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千三百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後被告公司復清償部分利息,尚積欠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其中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單、利率查詢單。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被告林顯能以確有向原告貸款一千三百九十六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實際清償狀況不明瞭等語置辯。
(二)被告林純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單、利率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公司、林顯能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林純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