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曹勍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曹勍分別於民國96年6月23日、96年7月7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日期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3個月內,且均合於自首之要件」,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依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減刑。惟查聲請人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後所為,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之減刑前提要件即有不符,自無從適用該條例第
3條、第6條等相關規定予以減刑。聲請人聲請減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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