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郭晉安原名郭萬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第2項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1月3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萬5057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
8月4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共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縱事後清償,原告得將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自95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4萬9951元,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自93年8月3日起
至95年8月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10萬6358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1366元【計算式:14萬5057元+54萬9951元+10萬6358元=80萬1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楊晉佳法官羅郁婷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新臺幣/元)││(%)│││算方式│├──┼────┼───────┼─────┼────┼──────┼──────┼────┤│01│信用卡│14萬5057元│14萬5057元│20│95年2月1日││無│├──┼────┼───────┼─────┼────┼──────┼──────┼────┤│02│通信貸款│54萬9951元│54萬9951元│││95年1月31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03│現金卡│10萬6358元│10萬6358元│11.88│95年2月28日││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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