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抗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告人 林宗昭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1年10月9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該裁決書業經相對人以郵務掛號方式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設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 林吳研 代為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及抗告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第50至53頁)。
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10月1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1年11月1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在卷可按,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親林吳研於101年10月11日為抗告人收受相對人所寄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但因抗告人之母親年已92年歲,有失智之身心障礙疾病,生活無法自理,在彰化縣政府有列管,平日對所作過何事,收到何物,皆無法記得。本件並非抗告人不按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是抗告人之母親收受後無法處理,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即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者,應由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
㈡復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
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條、第181條及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規定。則行政機關改組時,應由受移撥業務機關承受其業務,並於受移撥業務機關未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㈢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於101年7月10日21時20分許,駕
駛機車於臺中市○○路○○○○號遭警察攔查,因「酒後駕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1年10月9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101年10月9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由行為地處罰機關即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處。抗告人不服,於101年12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然因機關改組,就臺中市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102年1月1日起移由新成立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賡續辦理,有相對人102年1月3日中監自字第102000001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本件行為地在臺中市,訴訟中應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原審未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受訴訟,仍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相對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雖未以此理由指摘,惟原審訴訟程
序既有如上述違法之情形,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基於審級利益及程序之合法性,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孟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