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楨於民國105年5月4日晚上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由東往西方向沿新竹縣○○市○○街○○○○街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左轉欲進入新溪街巷內,適有 顏嘉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新溪街147號前,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顏嘉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李維楨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李維楨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維楨與告訴人顏嘉男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顏嘉男於106年8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維楨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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