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佳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傳喚並於106年3月10日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逕予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規定,惟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已超過6個月有期徒刑,即不符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自非有據,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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