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浩哲
曾志聖蔡松展余建興余建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8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蔡文龍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蔡松展為父子關係,因被告蔡松展之妻 曾汶芯 與被告余建明交往,雙方遂相約談判,被告余建明與其弟即被告余建興於10
5年4月29日23時5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蔡文龍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蔡文龍聽見被告余建明口出穢言,一怒之下,竟徒手毆打被告余建明,被告余建明隨即還手互毆,在旁之被告蔡松展、曾汶芯之兄即被告曾浩哲、被告曾志聖及被告余建興見狀亦持棍棒或徒手上前參與互毆,致告訴人余建興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右肩右上臂紅腫、右上臂擦傷、右肘部疼痛之傷害;告訴人 俞建明 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足第一及第五趾骨骨折之傷害;蔡文龍受有兩膝多處擦傷兩手手指擦傷皮膚缺損之傷害;告訴人蔡松展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曾浩哲受有左手擦傷、右膝擦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曾志聖受有臉部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5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5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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