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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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5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正倫 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翁偉倫 律師被告 陳品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列「翁偉倫律師」,應更正補充之。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之記載應更正為「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有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漏列選任辯護人翁偉倫律師情形,且屬顯然錯誤,復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經查,原裁定理由欄三有關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部分漏列引用聲請人陳正倫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並以之作為附件,應屬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補充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蕭淳尹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