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71號聲請人 洪照美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周以澤 黃士萱 周亮宇 相對人 李靖堯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洪照美負擔5%、原告黃士萱負擔30%、原告周以澤負擔13%、原告周亮宇負擔13%,餘由被告李靖堯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照美負擔4%、上訴人黃士萱負擔30%、上訴人周以澤、周亮宇各負擔13%,餘由被上訴人李靖堯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洪照美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李靖堯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洪照美負擔;關於上訴人黃士萱、周以澤、周亮宇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士萱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周以澤、周亮宇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第一審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1,680元(其中聲請人
即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共227,600元,剩餘之474,080元為修繕工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710元、鑑定費122,400元,合計130,110元。其中,①修復漏水部分未上訴,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
34,284元【計算式:474,080÷701,680)×130,110×39%,以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6,881元【計算式:227,600÷701,680)×130,110×40%】。
㈡第二審聲請人洪照美上訴聲明請求給付86,100元,聲請人
黃士萱起求給付81,500元,聲請人周以澤、周亮宇個請求給付30,000元,合計227,600元,上訴裁判費用繳納3,165元,其中:
①洪照美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10%即120元【計算式:
(86,100÷227,600)×3,165×10%】②黃士萱、周以澤、周亮宇上訴部分:由黃士萱負擔50%,周以澤及周亮宇負擔50%,相對人毋庸負擔。
㈢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1,
2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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