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506號原告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04,2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於起訴狀雖列甲○○為訴訟代理人,但並未提出委任狀,究竟有無經合法委任亦有不明,請併予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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