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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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因乙○○告訴其涉有妨害家庭罪嫌案件,遂心生怨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0日晚間5時4分許至同年月22日晚間6時49分許期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及其以本人名義申請之網際網路使用權限,連線至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迷你窩網站(網址為:www.miniworld.com.tw)後,於乙○○個人所申請之個人網路留言版(乙○○ID:angerduck、暱稱:兔兔),甲○○以ID:diy978978、暱稱:帥到爆,發表「你嘴巴真的很臭,...你是心理變態嗎...我看你根本是個屁」(97年12月20日晚間5時4分許);「...你也是個不知羞恥的人...混蛋加三級的人」(同年月22日上午7時22分許);「畜牲狗繼續吠阿」(同年月22日晚間5時10分許);「瘋狗一條還是隻可憐的流浪狗」(同年月22日晚間6時46分許);「兩個沒有用的垃圾還仙人跳勒真是不要臉」(同年月22日晚間6時49分許)等不特定人於未輸入帳號密碼之情況下,均得觀看,且內容足以損毀乙○○名譽之文字留言。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發表妨害乙○○名譽之文字訊息,時間緊接,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涉訟之細故,其不思理性處理,而接續於告訴人部落格上留言之行止,已擾亂其部落格之管理,並以不雅文辭污辱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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