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乙○○被告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后: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己○○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六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㈡詎被告己○○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現已屆清償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實沒有意見,只是現在經濟沒有以前好,無法清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
款支出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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