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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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3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95年度苗簡字第60
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㈠起訴事實:
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巷○號乙○○之居所,趁乙○○外出上廁所之機會,侵入該屋竊取乙○○放置在床頭之皮爾卡登PC-7188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得手後於同日下午5、6時許,將該支手機(不含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出售予苗栗縣○○鄉○○路○○○○號之東信電訊行。嗣經乙○○查訪上開東信電訊行始知悉上情而報警查獲。
㈡起訴法條及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之舉證: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5至9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至13、30至32頁)。
㈢證人即東信通訊行店員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至17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9頁)。
㈤買賣切結書1紙(偵卷第20頁)。
㈥手機照片3張(偵卷第21至22頁)。
三、被告之陳述:被告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手機非伊所竊取,是綽號「 阿偉 」之友人所交付,因「阿偉」急需用錢且未帶身分證,委託伊變賣該手機,伊才將該手機出售予東信電訊行,賣得之金錢全數交給「阿偉」,事後方知該手機是乙○○所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無罪之理由:
⒈乙○○所有之皮爾卡登PC-7188型手機(含門號000000
0000SIM卡),於95年3月30日中午,在苗栗縣○○鄉○○村○○路○巷○號其居處失竊,當時被告與乙○○係鄰居,前開手機確由甲○○於同日下午5、6時許,持往苗栗縣○○鄉○○路80之3號之東信通訊行變賣,販得2400元等事實,已據被告、告訴人乙○○、證人丙○○、丁○○分別供、證述明確,並有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向東信電訊行提出之買賣切結書各
1紙及警攝手機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堪以認定。則前開手機是否係被告侵入乙○○居處所竊取,即為本件之唯一爭點。
⒉檢察官認被告有侵入乙○○居處竊取前開手機之行為,
所持主要論據之一為:被告所供「阿偉」委託其販賣手機之情節與常情不符,且前後不一,又完全無法交代「阿偉」之真實姓名、住址,其辯詞顯不足採信。經查,被告就「阿偉」交付手機、委託其代為出售之相關情節,於警詢時供稱:「阿偉」交手機時,手機上掛有原住民之祝福吊飾,該吊飾於賣出時,在東信電訊行內已先行拆下再交給「阿偉」(偵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阿偉」打電話給我妹妹(即丁○○)的手機,說要我幫他賣手機,約我在公園見面,我就找我妹妹一起去公園等語(本院卷第50頁);於審理時供稱:
「阿偉」先出去,打電話來找我出去,後來到我家又找我出去,他拿給我時就沒有吊飾了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其供述固有如檢察官所指前後矛盾不一及不合常理之情形,惟此一情事至多僅能作為被告辯解不值採信之依據,並非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全部供述,並無任何積極陳述可憑以認定被告涉及竊盜,甚至下手竊取前開手機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即被告從不曾就公訴人所指犯行為自白,是縱使被告之相關辯解均不足採信,其供述亦無法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⒊案發當天告訴人乙○○在被告之房間與被告等人一起看
電視,期間告訴人曾外出上廁所,返回自己房間後發現放在床頭的手機遺失之事實,雖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無訛,然此一事實只能確認前開手機遭竊之時間(應在案發當天告訴人離開房間至返回房間該段期間內),告訴人據以指訴被告行竊,尚屬臆測之詞,在無客觀事證支持之情況下,難以採憑,而前開手機遭竊當時,究竟又是何人以何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下手竊取該手機,既未據公訴人舉出任何目擊證人、監視錄影畫面、電話通聯紀錄、現場微物跡證或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自不能徒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論斷被告為竊取前開手機之人。
⒋證人即被告之妹丁○○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下午有一
綽號「阿偉」的男子和他的朋友在被告住處一起看電視,「阿偉」住○○○鄉○○○○○道伊電話,若有回來會問被告是否在家,下午3、4點時,「阿偉」在被告住處問被告可不可以出去一下,伊想看看什麼事情,就跟著被告出去,看到「阿偉」當面拿1支紅色手機給被告,說是他自己的手機,他要用到錢,但沒有帶身分證,拜託被告幫忙賣手機,隨後伊便陪同被告去賣該手機,賣得2千餘元,都在附近的公園交給「阿偉」等情(本院卷第95至101頁),核與被告所為辯解大致相符,即便立場與被告相反之告訴人乙○○於準備程序中亦不諱言案發當天有被告之友人「阿偉」在場一起看電視、聊天之事實(本院卷第76、78頁),由此可知,被告口中之「阿偉」應係確實存在,而非被告為推卸責任所虛構之人物。又證人丁○○所述事件經過,關於「阿偉」邀約被告見面前有無撥打電話、前開手機上有無吊飾兩部分,雖與被告供述內容有所出入,惟其作證之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有1年之久,本難期待其仍保有清晰記憶,遑論其於案發當時即可能未對此等細節均投以特別之注意,衡酌上情,自不能以丁○○證詞中之若干瑕疵,遽予否定全部證詞之可信度。準此,被告所辯:只是受「阿偉」所託,將前開手機攜至東信電訊行販售乙節,確有所據,在公訴人未為相反舉證之情況下,應認此一辯解堪予採信。
⒌此外,被告將前開手機出售予東信電訊行之時,曾立具
買賣切結書1紙,在該切結書上據實填載其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前開手機之廠牌、型號、機身序號等資料,並附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此為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買賣切結書附卷可憑之事實。依證人丙○○所證:別人來賣手機的資料,我們都會留存,我們那邊原住民常常會拿手機來賣,我們都會要他們留資料,蓋手印,警察也常常來查看有無異狀(本院卷第103頁),可知在一般通訊行販賣手機必須留下相關資料,該資料為警方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而觀本件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係於95年3月31日晚上對丙○○製作筆錄,經丙○○陳稱販賣手機之人為被告,同時提出前開買賣切結書供警方參辦(偵卷第14、15頁)後,於95年4月1日下午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偵卷第5頁)之調查經過,顯然本件警方亦係根據被告填載於切結書上之個人資料查獲被告。被告既有至其他通訊行出售手機之經驗(本院卷第10
7頁),對前述出售手機之手續及風險當有所瞭解,倘前開手機確係其所竊得,大可選擇在市場攤販等手續簡便、不易追查來源之處所變賣換現,何至於如此膽大,前往一般通訊行留下真實資料甚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使失主及警方得以迅速發覺其犯行?基於此點,益徵被告所辯可能屬實。
⒍綜上各節說明,本件尚可以合理懷疑為:被告並無侵入
乙○○居處竊取手機之行為,前開手機係「阿偉」或他人侵入乙○○居處所竊得後,由「阿偉」交予被告,並委託被告前往東信電訊行出售換現。從而,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及所為之論述,仍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竊盜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是否涉及其他犯罪(如收受贓物罪),並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內,本院無從審究或變更法條加以裁判,亦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刑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吳國聖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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