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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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甲○○
巷24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己○○
段12被告伸威交通有限公司
號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告隆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
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95年度交訴字第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5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被告伸威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被告伸威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己○○、被告伸威交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伸威交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7,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6年2月26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06,738元及同上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係砂石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4年10月4日上午6時許,在台中縣○○鎮○○○街○○○巷○○號住處食用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曳引車)外出,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毅合混凝土場後,擬至苗栗縣卓蘭鎮載運砂石,乃沿省道台13甲線往苗栗市方向,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途經台13甲線7.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汽車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貿然彎腰撿拾礦泉水,致所駕駛之曳引車駛入對向北上車道,適有原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對向北上車道前來,被告己○○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雙側氣胸及多根肋骨骨折、左脛骨及左踝骨右脛骨雙下肢多處開放性粉碎性併血管受傷骨髓炎骨折、左橈骨幹及第5掌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腹部鈍傷合併休克、左眼框撕裂傷、急性腎衰竭、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肘撕裂傷、雙下肢膝下截肢術口傷口感染等重傷害;詎被告己○○於肇事後,竟未將原告送醫救治,反而逃逸,並躲藏至現場前方約50公尺之窪地6小時餘後,方經友人陪同接受警方調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911號提起公訴,嗣經鈞院刑事庭95年度交訴字第3號,於95年5月19日判決被告己○○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二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六月、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有期徒刑八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前揭傷害,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自94年10月4日車禍受傷起,至95年2月8
日止,已支出此部分費用共158,440元,有收據影本58張附卷可稽。
㈡輪椅費用:原告購置輪椅支出費用為15,000元。
㈢義肢費用: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車禍受傷時年46歲
,依台灣地方男性平均餘命為79歲,故原告尚有餘命年數為33歲,因義肢之使用年限為6年,所以每6年須更換新義肢,原告終其一生必須更換12具義肢,每具義肢之單價為350,000元,此部分總費用為4,200,000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截肢驟失雙腿,住院期間
自94年10月4日起,迄同年11月28日止,曾聘用看護人員照顧起居,看護費用為59,400元;又出院後仍須家人照顧,家人因此無法外出正常工作,如以看護工資每日2,000元計算,每月須60,000元,出院後家人照顧時間為1年期,看護費用共720,000元,連同已支付之59,400元,合計共779,400元。
㈤復建期間之車資:原告自95年2月9日起,需進行6個月之
復建療程,前後共72天次,原告前往醫院進行復建時,每次往返包車之車資為1,000元,另復建費用100元,此部分總費用為79,200元。
㈥掛號費用:自95年2月9日起,每週需掛號門診一次,前
後共需8個月之療程,每次掛號費為100元,每月4次,
8個月共32次,總掛號費用為3,200元。㈦工作損失:原告車禍受傷之前,受僱於得立機械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46,000元,因本件車禍雙下肢截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6項規定,屬於3級殘廢,並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其喪失之勞動能力為100%,因此自車禍受傷日即94年10月4日(時年46歲)算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時(即113年2月9日),尚有18年4個月即220個月,總計工作損失為7,171,498元(46000×155.00000000=0000000)。
㈧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肩負一家生計,因被告之疏忽
造成終生殘廢,被告於肇事後對於原告所受傷勢,不聞不問,原告身心受創,為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
000元。㈨合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為:15,406,738元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於94年10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肇事時,屬被告伸威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伸威公司)所有,嗣於同日上午12時14分許完成過戶予被告隆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鐿公司)所有,有被告隆鐿公司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稽;據被告隆鐿公司辯稱:被告伸威公司因見事故之發生,為免其責任,乃趕忙送件至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曳引車過戶於隆鐿公司云云。惟據被告伸威公司辯稱:被告隆鐿公司於94年9月間方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同意其購入系爭曳引車之申請通知函通知被告伸威公司協同辦理過戶事宜,嗣於94年9月30日匯入390,000元代被告己○○結清所欠款項,是被告伸威公司於94年10月4日上午完成過戶手續並無不當云云。
因被告伸威公司、隆鐿公司彼此互推責任,拒絕負起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為此原告將上開兩公司並列為被告,請求與被告己○○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四)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06,7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判意旨所示,營業大貨車因靠行契約所生之靠行主與司機間,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法律關係,且不以靠行主與司機間有無勞保契約關係為必要,於司法實務上已有定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4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被告己○○所駕駛靠行於被告伸威公司之系爭曳引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雙腿截肢之重大損害,該車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34秒辦理過戶於被告隆鐿公司完成第二度靠行手續等情,既經被告伸威公司於其95年
4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狀、被告隆鐿公司於其95年4月4日民事答辯狀所自認,茲因上開二被告公司相互推諉其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將該二公司併列為被告,請鈞院擇一判決應負靠行主僱用人責任之人,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㈡查義肢因其材質、功能、使用期限之不同而有價位上之差
異如后:勞保局補助之義肢:膝下義肢每肢僅補助34,
000元,並要求簽約製造廠商依此價格製作義肢,製作廠商為符合此價位,其材質為一般木頭製、屬基本款(固定鎖死式、非活動型,且較重,活動一段時間將造成使用者之身體負擔而需卸下休息),壽命僅2年。原告所請求之義肢:其材質為碳纖維及鈦合金混合、屬運動款(可運動跑步),因材質輕且活動式,長期使用不會造成使用者之身體負擔,壽命6至10年。
二、被告己○○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太多,被告無賠償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伸威公司則以:
(一)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所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依據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被告伸威公司與被告己○○間於侵權行為發生之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當時被告己○○係受僱於另一被告隆鐿公司,此部份業據被告己○○及隆鐿公司之負責人 於鈞院 審理時陳述甚明,雖靠行之交通公司,基於保護交易之安全之前提下固應對靠行人負雇用人之責,然此係為保護被害人,在未能確知實質僱用人為何時,推定被靠行之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然僱用關係若明確可知係存於何者之間,自應以實質之僱用人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主體,此觀前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稽。本件事發之時,被告己○○既係受僱於另一被告隆鐿公司,亦即僱用關係係存在於被告己○○與隆鐿公司之間,自應由隆鐿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斷無由無監督之權限及可能之被告任之。況且被告己○○於94年6月間即向被告伸威公司提出欲將肇事車輛即車號000-00曳引車過戶至被告隆鐿公司並終止靠行合約之表示,且要求被告伸威公司代為辦理勞保退保之手續,被告伸威公司於94年6月29日即已提出被告己○○退保之申請,是被告伸威公司與被告己○○間之僱傭關係於是日即告終止,亦即被告己○○於94年6月29日之後之所有行為概與被告伸威公司無涉,被告伸威公司對原告於本訴之請求自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雖被告隆鐿公司主張被告伸威公司係於知悉本件車禍發生後方前往監理所辦理系爭肇事車輛即車號000-00曳引車之過戶,惟查被告隆鐿公司於94年9月間方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同意其購入肇事車輛即車號
000-00曳引車之申請通知函通知被告伸威公司協同辦理過戶事宜,嗣於94年9月30日匯入390,000元以代被告己○○結清所欠之款項,是被告伸威公司於94年10月4日上午完成肇事車輛即車號000-00曳引車之過戶手續,並無不當,況被告伸威公司於當日上午辦理過戶之時,承辦之監理單位並未告知系爭肇事車輛即車號000-00曳引車有肇事之情事發生,且按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己○○係於94年10月4日16時50分自行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投案,是被告伸威公司斷非如被告隆鐿公司所稱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方辦理過戶,其理自明。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損害被告伸威公司仍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顯過高,茲臚陳如下:
㈠義肢裝置費部分:按「保險對象裝配義肢,以收載於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義肢品項為原則;其自願裝配之義肢,超出本保險給付之費用部分,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欲裝配之義肢,係膝關節以下之部位,原告本次乃屬第一次之義肢裝置,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1條第2項附件2保險對象義肢裝配之種類、給付範圍、次數、申請程序及給付限制表,亦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義肢之裝置費,且依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所附之身心障礙輔助器補助標準表,其後之耗損,仍得申請補助,是原告就義肢裝置費之請求甚或嗣後之耗損,均應駁回,方屬適當。又原告雖提出原證三正全義肢復建器材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以證義肢一具所費為350,000元,惟該義肢之價格或嫌過高,且未依法定計算係數即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故縱以一具350,0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一次需更換二具即700,000元,以原告平均餘命共需更換五次並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以原告於本訴起訴時即95年度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亦僅得請求共計1,827,000元,方符法制。
㈡復健及車資部分:查原告主張自95年2月9日復健至一階
段至少需時6個月,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為證,況由原告處所至醫院之單程車資200元、復健乙次100元,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之證明,且以原告之傷重程度未必須以包車之方式為之,包車之車資又係如何計算原告亦未有任何舉證,是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實有未洽。
㈢門診醫療部分:查原告需受追蹤治療8個月之主張,並未
提出任何之事證證明,則此8個月之時間究何得來,亦未可知。
㈣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查原告雖提出原證五之薪資袋以為每
月最低薪資之主張,惟該薪資袋上僅有原告之姓名,實難證明係受雇於得立機械有限公司所發給之薪資數額,況僅以單一月薪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亦顯有失公允。且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明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並非原告所主張之65歲,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之時限亦僅至60歲為止。退步言之,縱以原告所提月薪46,000元以為計算標準,自侵權行為發生之日即94年10月4日至原告屆滿60歲即108年2月9日止,計4863天,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亦僅為5,809,800元(計算式為46000×12×﹝10.22+﹙10.82-10.22﹚×183/360﹞=5,809,800),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㈤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因受傷休養期間即94年11月2日至
94年11月28日僱請看護之費用59,400元,被告伸威公司並不爭執,然查原告之看護嗣後由其妻女任之,雖親屬間之看護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得免此部分之賠償,惟查原告之妻女並非專業之看護人員,況原告亦之看護亦恐無需妻女數人共同任之,是原告以專業之看護人員薪資以為請求之依據,實屬未洽,而應審究原告之看護究由其親屬中之何人任之,再以其人原工作薪資為計算之依據,方為允妥。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己○○之業務過失而受有
終身殘廢,被告亦憫然於心,惟原告裝置義肢復健一段時日後,對於正常生活應可應付無礙,是原告所受之傷害對其之影響並非屬重大,則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3,000,00
0元即屬過高。
(四)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隆鐿公司則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不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車主或出資者)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車主或出資者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在客觀上自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摘要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點,被告隆鐿公司非共同被告己○○之僱用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隆鐿公司與共同被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合,原告此一部分之請求,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之爭點應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點,何者客觀上得認係共同被告己○○之僱用人?依前揭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認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不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是以,據本案客觀事實以觀,無論共同被告己○○所駕駛肇事輛車號000-00號曳引車究係靠行於伸威公司名下或靠行於隆鐿公司名下,此兩家交通公司對被告己○○而言,均屬靠行之所謂「車行」,兩造之間均無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可言,則論究何一「車行」依法應就本件事故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呢?依法自當依該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點上,系爭車號000-00號曳引車究係掛名於何「車行」名下以為論斷。本件共同被告己○○所駕駛肇事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係靠行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點,即94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車號000-00號曳引車掛名於同案被告伸威公司名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伸威公司對本件事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方為適法。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損害額之主張,分述如下:㈠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醫療用品之憑據並非發票
,且有單品於同一日重複購買之情形,此一部分應請原告以發票及明細表說明。
㈡有關輪椅部分:被告不爭執。
㈢有關義肢費用部分:此為健保給付範圍,且原告亦尚未裝置,因此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㈣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就已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59,400元不
爭執。就94年11月29日出院後,原告主張家人因此無法外外出正常工作,且未曾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之請求,被告有爭執,原告應舉證「何家人?」、「原於何處工作?」、「因看護無法外出正常工作(如請假等)?」等之證據以證明確有該請求權存在。退一步言之,至少,依原告提出95年1月份之購買輪椅發票,則自該輪椅購入後,足證原告已可自由行止,無再須看護之必要。則該部份之請求亦應予以駁回。
㈤有關復健期間之車資部分:原告有關此部分之請求,實際
上並未確實產生,且其請求逐次以包車方式計價,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更且,原告請求先為一次給付,自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㈥有關掛號費部分:原告未舉證日後確有如其主張32次掛號
之必要,且原告請求先為一次給付,自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㈦有關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歷次主張所提證據彼此不符:依
原告95年3月14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6之在職證明與薪資單,比對得立機械有限公司所函覆鈞院有關原告之薪資證明,及鈞院函查國稅局原告之所得資料清單,發現:原告95年3月14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6之在職證明其上記載原告自93年8月16日起至94年10月4日止任職,然依國稅局之原告所得資料清單,原告自92年間起就已任職得立機械有限公司。且原證6之薪資單上94年8月份薪資49,950元,而得立機械有限公司上開薪資證明94年8月份薪資51,000元,明顯不符。另依國稅局之原告所得資料清單,原告94年全年自得立機械有限公司領得之薪資總額為226,800元,自以國稅局之原告所得資料清單為可信,即原告每月薪資應為18,900元為正確。則自94年10月4日(受傷後之翌日起算46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0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共計14年之勞動損失,以薪資每月18,9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一次請求14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害為245,424元。【計算式:18900*12*10%*10.821172(霍夫曼係數)=24542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關於慰撫金部分:依原告與同案被告己○○(肇事者)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嫌有過高,自應予以核減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隆鐿公司連帶賠償,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本件被告己○○係砂石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4年10月4日上午6時許,在台中縣○○鎮○○○街○○○巷○○號住處食用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系爭曳引車外出,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毅合混凝土場後,擬至苗栗縣卓蘭鎮載運砂石,乃沿省道台13甲線往苗栗市方向,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途經台13甲線7.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汽車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貿然彎腰撿拾礦泉水,致所駕駛之曳引車駛入對向北上車道,適有原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對向北上車道前來,被告己○○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雙側氣胸及多根肋骨骨折、左脛骨及左踝骨右脛骨雙下肢多處開放性粉碎性併血管受傷骨髓炎骨折、左橈骨幹及第5掌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腹部鈍傷合併休克、左眼框撕裂傷、急性腎衰竭、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肘撕裂傷、雙下肢膝下截肢術口傷口感染等重傷害;詎被告己○○於肇事後,竟未將原告送醫救治,反而逃逸,並躲藏至現場前方約50公尺之窪地6小時餘後,方經友人陪同接受警方調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911號提起公訴,嗣經鈞院刑事庭95年度交訴字第3號,於95年5月19日判決被告己○○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二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六月、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有期徒刑八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系爭曳引車於94年10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靠行登記於被告伸威公司名下,嗣於事故發生後之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始過戶靠行登記予被告隆鐿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詳卷第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詳95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卷第96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前段定有明文。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開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會車之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款、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汽車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貿然彎腰撿拾礦泉水,致所駕駛之曳引車駛入對向北上車道,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對向北上車道前來,被告己○○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己○○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則依首揭規定,被告己○○自應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
七、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車係被告己○○出資購買,登記為被告伸威公司所有,並靠行於被告伸威公司營業,嗣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同日中午12時14分,始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隆鐿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己○○ 陳明 在卷,且據證人戊○○、 何雲宏 分別證述明確(詳卷第171至174頁及第20
0、2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於客觀上被告己○○係為被告伸威公司服勞務,且被告己○○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伸威公司應與被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己○○與被告隆鐿公司有何僱用關係存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而系爭曳引車於本件事故當時並非登記為被告隆鐿公司所有及靠行於被告隆鐿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隆鐿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購置輪椅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4年10月4日車禍受傷起,至95年2月8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158,440元,另購置輪椅支出費用為1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59紙附卷可稽(詳95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卷第6至64頁),並為被告己○○、伸威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己○○、伸威公司連帶給付此部分金額共計173,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義肢費用部分:⑴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致雙腿膝關節以下部位已達需裝置義
肢之程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乃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置義肢之費用,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第一次裝置義肢之費用每具需3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報價單1紙為證(詳95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卷第60頁),並為被告伸威公司及被告己○○所不爭執(詳卷第85頁及第130頁),雖堪信為真實。惟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保險對象裝配義肢,以收載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義肢品項為原則;其自願裝配之義肢,超出本保險給付之費用部分,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1條第2項附件二保險對象義肢裝配之種類、給付範圍、次數、申請程序及給付限制表所載,膝關節以下截肢義肢之裝配,係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種類,其給付次數以一次為限,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保險對象義肢裝配之種類、給付範圍、次數、申請程序及給付限制表附卷可參(詳95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卷第120、121頁)。則依上揭說明,原告第一次裝置義肢之費用中之68,000元,既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詳卷第165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價格一覽表所載每具給付34,000元),原告自不得請求。是原告就第一次裝置義肢之費用得請求金額,於63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另查義肢之平均壽命通常約三年左右,有台灣義肢裝具學
會95年11月8日函在卷可按(詳卷第105頁),是原告主義肢之使用年限為6年,每6年須更換新義肢,自屬可採。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車禍受傷時年46歲,依台灣地方男性平均餘命為79歲,原告尚有餘命年數為33歲,因義肢之使用年限為6年,所以每6年須更換新義肢2具,原告終其一生必須更換10具義肢之事實,自屬可採。
另原告主張每具義肢之單價為350,0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前開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報價單1紙為證(詳95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卷第60頁),被告伸威公司空言質疑其價格過高云云,自無足採。是原告每6年計須換裝義肢2具,每具義肢之費用為350,000元,預計生存期間前後共尚需換裝10具,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折算現值應為2,001,286元。(計算方式如后:700,000×0.00000000〔霍夫曼第六年係數即六年之霍夫曼係數減去五年之霍夫曼係數(5.00000000-0.00000000)〕=560,000;700,000×0.00000000〔霍夫曼第十二年係數即十二年之霍夫曼係數減去十一年之霍夫曼係數(9.00000000-0.00000000)〕=451,
613;700,000×0.00000000〔霍夫曼第十八年係數即十八年之霍夫曼係數減去十七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
000-00.00000000)〕=378,378;700,000×0.00000000〔霍夫曼第二十四年係數即二十四年之霍夫曼係數減去二十三年之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00.00000000)〕=325,581;700,000×0.0000000〔霍夫曼第三十年係數即三十年之霍夫曼係數減去二十九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00.00000000)〕=285,714;560,00
0+451,613+378,378+325,581+285,714=2,001,286)。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義肢費用共計2,633,286元。
(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截肢驟失雙腿,住院期間自94年10月4日起,迄同年11月28日止,曾聘用看護人員照顧起居,支出看護費用59,4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
1紙為證,並為被告己○○、伸威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截肢驟失雙腿,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其出院後仍須家人照顧,自出院後仍由家人照顧1年期間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兩造既同意以每月3萬元計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詳卷第86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36萬元,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419,4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復建期間之車資:原告主張其自95年2月9日起,需進行
6個月之復建療程,前後共72天次,原告前往醫院進行復建時,每次往返包車之車資為1,000元,另復建費用100元,此部分總費用為79,2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就此舉證證明,則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掛號費用:原告主張其自95年2月9日起,每週需掛號門診一次,前後共需8個月之療程,每次掛號費為100元,每月4次,8個月共32次,總掛號費用為3,2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迄未就此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之前,受僱於得立機械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雙下肢截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6項規定,屬於3級殘廢,並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其喪失之勞動能力為10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在職證明書1紙(詳95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卷第68頁),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前,受僱於得立機械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6,000元之事實,業據得立機械有限公司出具薪資證明1紙(詳卷第159頁)為證,並為被告己○○、伸威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車禍受傷日即94年10月4日(時年46歲)算至原告年滿60歲退休時(即108年2月9日),尚有13年4個月即
160個月,總計工作損失為5,630,325元(46000×122.00000000=5,630,32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合併雙側氣胸及多根肋骨骨折、左脛骨及左踝骨右脛骨雙下肢多處開放性粉碎性併血管受傷骨髓炎骨折、左橈骨幹及第5掌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腹部鈍傷合併休克、左眼框撕裂傷、急性腎衰竭、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肘撕裂傷、雙下肢膝下截肢術口傷口感染等重傷害,已如前述,自堪信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非輕。查原告為高工畢業,名下有田地3筆、林地1筆(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房屋1棟及汽車2輛,被告己○○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被告伸威公司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2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狀況查明無訛。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及治療過程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萬元,始為公允。
(八)綜上,原告共計受有9,356,451元之損害。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50,000元,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63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金額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之請求於8,106,45
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己○○、伸威公司應連帶給付8,106,4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伸威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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