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城鄉臺7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行經同路與福建路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良好、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車頭不慎直接撞擊 蔡永啟 所駕駛沿福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蔡永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受力失控旋轉180度,蔡永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上乘客甲○○因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肋骨骨折及右顴骨骨折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調解成立,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本院95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