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輩清 即吉富環保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楊慶福 為連帶借款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70萬元整,借款期間均自95年3月8日起至100年3月8日止,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7固定計算,並均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8日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負清償借款之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政府96年3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60079422號函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超本1份、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各2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未清償,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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